原告徐某和被告张某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徐某支付婚生女房屋租赁费用、钢琴费,其余费用(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父亲徐某每年最少需支付25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同时,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徐某某从2017年3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生活,目前在江都区某中学读初二。近期原告徐某认为自身拥有较高学历及二级建造师证书,相较被告而言经济条件较好,能给予婚生女更好的生活条件和学习条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由自己抚养。
本案是否需要变更抚养关系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根据其意愿选择一方进行抚养;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结合父母双方的物质及精神条件进行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对于离婚有子女且需要确定抚养权时,一方面应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物质生活条件及身体状况来判断,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子女的意愿。已满八周岁的孩子对于周遭的环境及自身心理已经拥有初步判断的能力,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个人想法。本案中,庭前,承办人与婚生女徐某某进行谈话,徐某某表示自父母离婚后其一直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在仍然愿意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徐某某已超过八周岁,且即将进入初三这样重要的时刻,贸然变更抚养关系对子女的心理也有重要的影响。徐某某已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即使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学历低,对婚生女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不如原告并存在困难,但更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子女的意愿。王秋雨 李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