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2日,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妻子吕某、女儿陈某芬、陈某连因与张某协商赔偿未果,遂将张某及车辆承保公司诉至盱眙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万余元。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陈某已年满72周岁,生前一直享受国家低保补助,不足以证明具有扶养吕某的能力,加之吕某育有两女可赡养其晚年,故对于吕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认定成年被扶养人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二是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认定,还需同时对扶养人的综合情况做出判断。
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等限制因素。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即满法定退休年龄。在部分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会以扶养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抗辩已经丧失扶养能力。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国民身体素质的提高,年满六十周岁的务工人员不在少数,事实上可以获得劳务收入,故年龄并不能成为限制扶养能力的唯一因素,还应当结合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综合判断。但如果扶养人本身已经是高龄老人,又无维持日常生活的收入水平,诸如在本案中,作为丈夫一方的扶养人本身也是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不能认定其具有扶养能力。
被扶养人的主体、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等限制因素。对于被扶养人主体的认定,限制在近亲属范围内,故即使与扶养人长期居住生活,依靠被扶养人生活的其他人员,也不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范围内。对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认定,司法解释没有给出进一步的列举,实践中可以参考《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认定,即: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收入(含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也即主要以年龄、劳动能力、资产及收入水平综合衡量。
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中其他问题。子女赡养义务能否代替夫妻扶养义务,如部分案件中,侵权人以被扶养人尚有子女赡养,作为夫或妻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赡养义务与扶养义务的适用主体、社会价值等并不相同,二者不能代替,赡养费不能视为夫或妻一方的收入来源,成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阻却条件。王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