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责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日期:10-25
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陈某驾驶其投保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与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的车辆损坏比较严重,经保险公司定损,陈某车损为4万元,对于定损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有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某的车辆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该条款属无效条款。第一,该条款明显是排除他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当属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充分获得保险金赔付的权利,从而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第二,该条款有违损害补偿原则,投保人购买保险,目的就是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补偿。但是,如果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就会导致在事故中投保人的责任比例越高,其从保险公司所能获得的赔偿才越多;倘若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时就只能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侵权人相较保险公司而言其赔付能力显然相对较差,如果侵权人经济能力较差时,被保险人无法得到足够的赔偿,明显有违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初衷,也不符合财产保险损害补偿的基本原则。张德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