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某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470万元,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B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向A公司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价的2.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B公司应在30天内无息支付2.3%,其余0.2%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再由B公司在30天内无息支付;A公司在向B公司领取工程款前,应出具经B公司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A公司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B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能否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笔者认为,A公司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且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B公司不得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B公司“未付款系因A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并开具发票”的抗辩,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合同义务,A公司应向B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实质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虽然B公司不得根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在A公司未履行先开票义务的情况下,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违约,即该约定可以作为B公司延期付款的有效抗辩,A公司仅可要求B公司在已开票范围内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在A公司已开票范围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属于工程结算价的97.5%范围内的工程款,B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向A公司支付,故A公司有权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对于A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