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 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日期:09-20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扬州某科技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6月21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扬州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78761.31元。
根据金某某的申请,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后因扬州某科技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执行案件终本结案。后金某某提出追加异议申请,请求追加扬州某科技公司两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是否应当追加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目前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不应当追加,我国实行的是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按时出资即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公司是独立法人,若是一味地让公司背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那公司的认缴制度将失去意义。观点二认为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追加,《九民纪要》中就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做了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可见,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前提下,认缴出资的股东已不具备期限利益,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本案中,扬州某科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认定为具备破产条件,此时金某某的追加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汪 军 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