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末位淘汰制” 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
日期:09-13
甲大学毕业后应聘到乙公司工作。2020年2月,甲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该公司实行员工“末位淘汰”制度,每年以此方式进行裁员,2022年初,经乙公司考核,甲被列入淘汰名单。乙公司以甲考核中位列末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下达了《关于解除甲劳动合同的通知》,甲因此与乙公司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末位淘汰”是用人单位引进激励竞争机制的体现,其并不违反法律,相反用人单位需要这种理念,该制度应提倡。第二种观点认为,“末位淘汰制”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职工劳动权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企业可以援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主要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本案中,甲已经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只是业绩居于末位,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存在,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从事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分析本案,甲居于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而不是一种主观从事的行为。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可能是其不胜任工作,也可能其能够胜任工作,却因各种因素仍在某次考核中居于末位。故居于末位不能直接认定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不能因为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就主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