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主张申报债权时 遗漏利息债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日期:08-30
2014年12月25日,陈锋因晨星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晨星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晨星公司向陈锋偿还借款本金3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32万元、案件受理费564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晨星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8月5日,法院受理了晨星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10月15日,陈锋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晨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金额为39773237元,其中本金3470万元、利息4183555元、律师代理费32万元、案件受理费564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晨星公司管理人对陈锋申报的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并按照重整计划对该债权按照68%的受偿率进行了清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陈锋认为其在2015年申报债权过程中遗漏了借款本金3470万元的部分利息债权277382.5元,诉求晨星公司按照重整计划实际执行的普通债权受偿率向其偿还188620.1元(277382.5元×68%)。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锋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5年10月15日,陈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晨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述法律文书均明确记载了陈锋的债权金额及计算方式,应认定陈锋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对其应享有的债权金额是知晓且确定的。陈锋在知晓其债权金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向晨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明确债权金额为39773237元,即便其申报的债权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存在差异,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目前,晨星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陈锋申报的债权也获得了清偿,陈锋以其申报债权时遗漏了部分利息及延迟履行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