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竞业限制 被判支付违约金800余万元
日期:08-02
法定代表人离职后隐名设立同类型新公司,并撬走多名高管,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近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件。
王某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向董事会承诺“离开公司后不得涉足相关行业,不得与公司客户进行有关业务的交流与合作”。后王某提出辞职,并承诺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和竞业禁止规定执行,不到有业务竞争的单位就职。王某正式离职时,又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0万元,另增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支付事项。某公司按月支付王某补偿金。后王某在未担任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监事的情况下,隐名设立新公司,并撬走原公司数名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同时将原公司的部分客户带至新公司。经审查,新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公司重叠,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离职前为原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条件掌控原公司的全部商业秘密,双方签订数份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协议,在王某离职后,公司积极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足额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王某设立新公司开展竞争业务、挖走多名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王某在职期间的收入情况及其违约情形,在适度体现违约惩罚性的基础上认定王某承担总额800余万元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的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双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协议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依法保障企业获得竞争优势,允许企业合理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竞业限制补偿。本案中,王某在明知其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收取原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隐名设立与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并挖走多名高管、技术人员,其行为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损害原公司正常商业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