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款账户上的财产能否采取保全措施
日期:07-26
2013年9月,H市中级法院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050万元。根据A公司申请,H市中院立案强制执行,2022年3月,H市中院作出**1号执行裁定:冻结某县法院对B公司名下不动产拍卖款19968075元。同年7月,H市中院作出**2号执行裁定:扣划某县法院对B公司名下不动产的拍卖款14391169.03元至H市中院账户。2022年8月,H市某县法院在审理另案B公司与C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C公司的保全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B公司所有的暂存在H市中院的不动产拍卖款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A公司对上述冻结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对法院的尚未发放案款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笔者认为,不能保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到法院账户不应视同申请执行人财产。理由:
一、从现有规定梳理。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从被执行人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2017年1月20日最高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到账但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处理方案,性质属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答复》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人财产转移到法院案款账户上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物的观点。这与2017年的《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从现有规定梳理看,法院的案款账户上财产属被执行人财产还是属执行人财产尚无定论。
二、对法院案款账户的财产的权属认定。笔者倾向于认定该财产权属仍然归被执行人所有,系法院代为保管,但是该案款区别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它财产。案款账户上的财产尚未发放,对该笔财产的执行尚未完成,相当于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案涉法院案款账户的财产,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此时法院对此案款还有分配的空间,故不能认定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当然,该案款账户的财产虽然仍然归被执行人所有,但是已经特定化为某案号的执行款,处于法院代为管理、分配阶段,其它申请执行人想要执行该财产的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清偿。
三、从执行程序角度把握。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如果因新的债权人诉讼保全而对案款账户进行保全,会导致案款发放不断被中断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结合上述分析,对法院尚未发放的案款账户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例中法院冻结案涉款项的保全措施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杨 景 许惠宇 郭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