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本质上都是债务人的一种增信措施,均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形式上也均是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因保证存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主张自己是保证人,债务人则主张构成债务加入。此时,究竟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决定了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常熟市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案件。
2015年10月份,A公司向朱某借款1000多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同年11月份,B公司盖章出具《担保书》,载明其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朱某以B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B公司则认为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只是连带保证,且由于朱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还款,故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究竟系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可按照《担保书》这一文件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文件的性质。本案中被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债务加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6年4月20日届满,原告并未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遂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由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生效。
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分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二者容易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概念。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首先,从承诺文件的语义判断。本案《担保书》中使用的词句并无明确的被告加入债务来承担债务的文字表述,且文件名称标注为担保书,落款处亦为担保人的表述,故应当根据文义优先的原则判断为保证。其次,从案涉债务的性质判断。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即保证人在主债务尚未到期前对主债务提供保证,本案《担保书》形成时债务尚未到期,被告是否必然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确定,而债务加入的第三方在债务形成时就已经确定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明显具有保证的特征。最后,从案涉债务的催讨判断。保证债务存在保证期间,债务加入不存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在主债务到期后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主债务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而原告于2022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这也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特征。江录梦 朱益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