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谁来赔偿
日期:07-05
某公司承建淮安市洪泽区某在建小区2#楼及地下人防工程。2020年8月20日,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钢筋工程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李某分包“图纸范围内钢筋工作的所有工作内容”。原告陈某经案外人介绍到李某处从事钢筋工。2020年8月22日早上,原告陈某被要求绞钢筋,李某向其演示如何做工时,原告陈某的手搭在钢筋上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21年9月24日,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陈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2月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陈某致残程度为拾级。某公司没有为原告陈某缴纳工伤保险。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系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鉴定构成工伤,其要求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陈某在被告李某的钢筋工程队做工,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并无相关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工程承包单位,应对原告陈某所受工伤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葛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