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好意同乘行为的定性
日期:06-28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驾驶培训学校、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陈某驾驶轿车(乘坐人王某)与相对方向朱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为驾校教练,其驾驶的轿车属于驾校所有;被告朱某驾驶轿车在淮安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及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原告王某乘坐驾驶员陈某车辆,系驾驶员陈某送原告去考场考试的行为,并不是驾校安排的职务行为,系原告自身请求,系陈某个人行为。原告王某搭车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陈某及驾校的相关责任。
本案焦点在于好意同乘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其一,因好意人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同乘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好意人承担责任。其二,当损害主要是由于同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还应当比照过失相抵原则,减少好意人的责任。其三,在好意人无过错而同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同乘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当然,这并不排除好意同乘双方均无过错且无其他加害人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好意同乘的特殊性质,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乘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下,好意人承担的是有限的民事责任。即好意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同乘人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主张接送学员考试系其与驾校之间培训合同的一部分,其交纳的培训费用中包含有该项内容,但在其与驾校签订的书面培训合同中并无此约定,驾校也不认可,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开车送原告王某考试,系其经原告请求的个人好意无偿帮工行为,故对被告陈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陈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