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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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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同被告人罚金数额的认定

日期: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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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4版:法治综合       上一篇    下一篇

2020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韩某、张某、刘某、戴某以查办私卖汽油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汽油数桶及5000元。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敲诈勒索犯罪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各被告人罚金数额,笔者认为均应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金额的两倍以下。主要理由如下: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罚金数额适用于各共同被告人,数额下限不得突破。首先,罚金刑虽然是附加刑,但其确定仍应遵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应当在2000元以上”的罚金下限,在没有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突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数额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其次,《意见》第五条规定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但同时规定,对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罚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限额,在最低限额下判处罚金不当。最后,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在主刑上已有所区分,量刑上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单纯为体现罚金区别而突破法律规定的数额下限,既无必要,也于法无据。

二、为确保罚金下限,各被告人罚金总额可突破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意见》第五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各共同犯罪人(单位)判处罚金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所谓“一般不应超过”应理解为提示性规定,在被告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各共犯的罚金总额是可以超过刑法规定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即“一般不应”超过最高限额的规定是可以突破的。虽然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对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刑提出处理规定,即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该规定系走私犯罪特殊性固定,不能适用于所有罚金刑案件。当然,在确保不突破罚金下限的前提下,可以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合确定各共犯数额。

三、在遵循法条整体适用的前提下,确定各共同被告人的罚金数额。罚金属于附加刑,是法定刑的一部分,也是法条的组成部分。共同犯罪中虽存在各共同被告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但具体到各人量刑,则需要结合个人的地位、作用,彼此间相对独立。在确定各被告人具体刑罚的过程中,应遵循法条整体适用原则,即一并适用主刑、附加刑,不能割裂适用。即便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亦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承担后果,司法解释对于敲诈勒索犯罪罚金确定了“2000元以上、两倍以下”额度范围,则应适用于各被告人。关于罚金刑的具体适用,应以法条整体适用为原则,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则特殊适用,不具有普遍性,不得扩大类推适用。即本案中对各被告人在主刑的确定上是针对单独个人,附加刑亦应然,否则前后逻辑不一致,违背了法条的整体适用原则。孙祚伟 童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