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在税收执法实践中运用的思考
日期:06-16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 王 奎
某税务局稽查局对举报G某在与某房地产公司个人借贷纠纷中取得巨额利息收入未履行纳税义务一案,作出税务处理与税务处罚决定。采用人民法院对G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借贷纠纷作出有关本息数据的司法判决证据,依法作出对G某补缴2017、2019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增值税1228612.34元,其中所属期2017年7月1218511.17元、2019年6月10101.17元;2017、2019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85649.32元,其中所属期2017年7月85295.78元、2019年6月353.54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追缴其2017、2019年度少申报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8190748.94元,其中所属期2017年7月份8123407.77元、2019年6月份67341.17元。此案处理,引发笔者对司法证据在税收实践中运用问题的思考。
案件基本概况。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G某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书面协议,G某同意向某房地产公司拆借资金3770万元,双方依格式条款,约定借款本金偿还、利息支付方式。后由于房地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借款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于2014年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关于G某申请执行案件的利息计算》及债权利息计算表,截至2015年8月5日,涉及本金37700000元,产生利息42112932.5元,律师费320000元、案件诉讼费58048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后由于某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按方案其拥有债权68%进行清偿,经法院执行后收到重整款54731900元,但法院民事裁定书未直接确认重整款中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民法借款偿还顺序原则,判定G某取得利息收入42112932.5元,应履行相关纳税义务。
具体案情分析。一、民事案件中利息收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民事借款诉讼中,从保护债权人权益出发,当清偿款不足以清偿主债务时,应本着“利息优先”原则,人民法院虽未在民事裁定书明确作出本金与利息划分,但从主张债权构成看,包括有关费用、利息和本金,故法院做出的裁定和计算合理合法。二、税收执法中应税利息收入确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五章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贷款,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个人所得税关于利息收入纳税义务的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对高某取得利息纳税义务时间和计税依据增值税与个人所得税存在差异。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G某取得的重整款54731900元,从税收执法角度看,不能认定其取得的重整款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三、民事案件法律判定在行政法案件中的采用。主管税务机关在本案查处时,引用了当事人在民事审判的结果,即对重整款关于利息的推断事实,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性。主要理由: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八条“本法所称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明文规定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能够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资格”、第九条“本法所称证据力,是指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对证据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信用性,以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对利息认定并非客观存在事实,而是一种推定。二是调整对象差异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执法中法律关系的行为规范。两者对象差异性,不能直接将民法相关证据引入行政执法进行应用。三是立法宗旨差异性。民法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对民事借贷“先息后本”偿还顺序,是从维护债权权益角度;行政法法定原则,税收执法中按“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处理法律适用问题。纳税人在本金尚未收回前提下,直接认定应税利息收入存在明显不合理性。
相关建议对策。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明确证据在不同诉讼案中适用。对民法典中涉及事项、证据法中有关证据能力及证据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的引用等,作出法律规定,将证据能力有无、大小,在不同案件中予以明确。二是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障公平、公正、法治。虽然本案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破产重整比例,高某取得重整款,但不能将“利息优先”原则直接适用到税收行政执法中来。要按照本息同等原则,更加符合纳税人的利益。即按本息同等比例偿还,来确定应税利息收入。本案中,应税利息收入=42112932.5/79812932.5×54731900=28879039.25元。依此计算应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相关城建税及附加。三是以任务清单形式列明适用事项。建议税务总局商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证据力有无、大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做好税收行政执法中“公平、公正、法治”和“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协同。对可能涉及事项采取正列举和建议认定程序方法,建立相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