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调解协议获赔后反悔 欠缺主观要件不构成显失公平
日期:06-07
签订调解协议后,因调解金额少于法定赔偿标准,请求撤销调解协议,能否获得支持?日前,张家港市法院审结这起案件。
赵某在乡间小路上散步时被同村村民王某饲养的狗冲撞跌倒受伤,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王某一次性赔偿赵某48000元并即时履行,双方承诺今后再无纠葛。后赵某单方申请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法定标准计算损失共计12万余元。赵某遂以调解金额少于法定赔偿标准构成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并要求王某补足赔偿款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在位于当地派出所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过多次反复磋商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王某利用赵某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不能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故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赵某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构成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双重要件。就客观要件而言,要求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必须要达到“显著”的程度;主观要件方面,则要求一方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具有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故意,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当事人主张因显失公平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均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客观要件的举证一般较为容易,而证明对方主观状态则比较困难,不仅要证明自己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因处于危困状态、缺乏经验、不了解相关情况、行为草率等原因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还要证明对方有“利用”己方不利状态的主观过错。本案中,赵某在位于当地派出所的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家人陪同下历经多次反复磋商,综合考虑具体侵权事实、乡风民俗、赔偿款当场给付等各种因素的结果,在仅有客观要件而主观要件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民法典规定只有在乘人之危和缺乏判断力等原因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防止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有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诚信体系建设。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