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青
一、特邀调解的内涵与性质
特邀调解的内涵。特邀调解是指法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不同性质种类的纠纷的处理方式不一,由法院进行分类分流,对适合调解的纠纷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法院应当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适宜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特邀调解的性质。特邀调解制度由法院创设,其与法院存在附设关系,在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帮助下开展工作。特邀调解员由法院聘请,必须接受法院的遴选或者邀请才能加入特邀调解名册,并由法院进行管理、培训、考核。特邀调解由法院将案件进行分流,将需要调解的案件交付给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特邀委派调解成功,需要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案件会回到法院,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虽然特邀调解程序过程与法院没有直接的联系,但程序的开头和结尾都需要司法介入。但特邀调解又不同于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一种行为,属于审判的一部分,具有司法属性。而特邀调解并非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整个过程由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主导完成,没有法院审判权的干预,亦不属于法院审判的组成部分。特邀调解程序较为灵活便捷,可以为当事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当事人在中立的场合下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
二、特邀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推广特邀调解不均衡。立案登记制后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原本的审判资源已远远消化不了涌进法院的各类矛盾纠纷。法院为了应对案件的井喷式增长,也在寻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中就包括特邀调解这种诉前、诉中调解模式,但实践中发现法院对特邀调解的适用积极性并不高。再加上法院对特邀调解宣传推广度不足,当事人不理解特邀调解为何物,就更不会主动要求选择这种调解模式。实践中,不少法院沿用已有的调解模式,或者只是“新瓶子装旧酒”,将法院原本就有的人民调解等传统调解摇身一变成特邀调解。
特邀调解员选任标准、程序不统一。《特邀调解规定》对特邀调解主体的选任设置了较为宽泛的条件,即依法成立的组织和符合条件的个人都可以申请加入特邀调解名册,这些规定条件只是对特邀调解主体的基本要求。各地法院会根据本院纠纷类型的特点及当事人需求设置特邀调解员的入册条件,但难免会出现差异过大的情形。入册条件不同,选任的特邀调解员素质也会参差不齐,这直接关系到纠纷调解的最终成效。
调解不成时与诉讼衔接有待改善。调解不成时与诉讼的衔接是整个调解过程的关键环节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纠纷能否顺利进入诉讼程序。委托调解发生在诉讼中,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案件自然会转入审理程序,诉调对接程序衔接问题不大,但也会出现案件被搁置一旁,不能在委托调解期限结束后及时转入审理程序的情形。
保障、激励机制需要增强。特邀调解经费只能由法院纳入专项财政预算,然后通过申请由当地政府财政拨付,资金来源渠道单一,并且耗费时间较长。相较人民调解而言,特邀调解经费来源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展。
三、完善特邀调解制度的构想
大力推进特邀调解制度的运行。要想更好地落实特邀调解,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面的宣传引导,使之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只有人民群众真正从内心接纳并乐于选择这种纠纷处理方式,特邀调解才能从弱小幼苗成长为参天大树,否则,其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事人来到法院诉讼时,法院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让其对特邀调解有更深层次的了解并倾向于选择该种解纷方式。其次,法院要通过宣传来优化特邀调解组织,尤其要在各行业、专业领域的人才中进行广泛宣传,让其产生认同并自愿加入该组织。最后,法院要通过各类媒介宣传特邀调解的案例成果,宣扬特邀调组织和调解员的模范典型,并以此总结、推广经验,争取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赞扬。
提高特邀调解名册的准入标准。名册制度是特邀调解制度体系中的核心,也是保障调解人员素质和调解质量的关键因素。《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通知》中分别对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入册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笔者认为,《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通知》中明确的入册标准只是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需具备的基础条件,在基础条件过关后,还需要经历后面的培训、测试等环节,才能确保筛选出素质过硬的调解员。首先由法院人事部门对拟入册的特邀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资格政审,再由资深法官组成考评组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专业能力培训,内容可以是上级法院组织的调解实务培训,也可以是各地调解能手积累的实战经验。
加强特邀调解与诉讼的程序衔接。要规范特邀调解与立案、审判等程序衔接,做好与诉讼服务的无缝对接,体现特邀调解制度的相对独立性,最大限度提升解纷效率。对于立案前委派调解的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在审判信息系统中进行不同操作,调解不成功时,只要当事人要求立案的,法院都应当及时登记立案,将案件流转入审理程序,并在开庭排期方面给予一定的优先。调解成功时,当事人申请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及时出具裁定书或调解书。除此之外,法院还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与处理纠纷较多的调解组织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由法院派员进驻调解组织,或者在调解组织设立巡回法庭。也可以邀请调解组织进驻法院,设立调解工作室,与法院一体化办公。这些方式都可以方便诉讼当事人,提高特邀调解诉调对接效能。
完善特邀调解激励保障机制。法院要设立特邀调解专项经费,除了发放误工、交通等必要补贴外,法院还需要建立激励机制以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办案数量及在岗时间确定补贴基本数额,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各地法院内部人民调解员的发放标准,在此基础上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及调解质量确定奖励标准。对表现优异的特邀调解员,法院还应当给予额外的奖励。特邀调解处理的案件包含标的额较大的行业、专业领域案件,对调解员专业能力、业务素质方面都有极高的要求,因此,特邀调解可以探索市场化运作方式,适量收取一些调解费用。“有偿”调解意味着调解“市场化运作”时代的开启。调解员通过提供专业化调解服务合理收取费用,既能摆脱财政紧缺的困境,也能满足自己职业发展的“被肯定”认知的需求。除此之外,调解组织也应当提供一部分特邀调解经费,有的发展较好、规模较大的调解组织本身也担负着化解该行业领域内纠纷的职责,因而这些调解组织也应当保障其特邀调解员处理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