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残比例赔付条款 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日期:04-19
某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载有韩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大道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指示牌及树木,致韩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随后韩某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韩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无后遗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李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保险公司保险金100000元。
涉案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系通行的行业标准,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不属于免责条款。保单上载明的驾乘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每份保额为100000元,并不意味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按100000元赔付。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是不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符合伤害严重多赔付,伤害轻微少赔付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驾乘人员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中载明伤残保险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评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韩某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当事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十级伤残的保险金应当为:100000×10%=10000元。张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