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引发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日期:03-08
原告顾某于2020年4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经营者秦某提交离职申请书,后原告诉被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两倍工资、支付养老保险外的社保差额、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分别由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关于两倍工资的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上诉至扬州市中级法院,扬州中院维持判决。
2022年3月25日,顾某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顾某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对顾某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顾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顾某于2021年1月4日提交离职申请书,于2022年3月25日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2021年7月扬州发生大规模疫情,小区进行封控管理,属于不可抗力,顾某无法行使请求权,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2021年7月扬州发生的大规模疫情,并未对顾某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应当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虽然可以适用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中止,但若疫情并未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造成障碍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4日解除,顾某应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即2022年1月4日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扬州市大规模出现疫情的时间为2021年7月底至9月初,封控仅仅一个多月,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未封控期间行使其权利,且疫情期间虽然小区进行封控管理,但并不是完全、绝对不允许外出,仍然可三天外出一次。本案中,顾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致无法行使权利,且事实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未因疫情封控而停止办公,相关单位也开通有线上受理申请等通道,当事人亦可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仲裁申请等,但顾某既未线上申请仲裁,也未邮寄申请仲裁,系怠于主张加班工资权利,而非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以致无法主张该权利,故其以疫情为由主张时效中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