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日期:02-16
2016年12月10日,某电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对账,电子公司确认欠建筑公司工程款3987000元。后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成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电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增至1400万元,增资后股东张某、陆某、封某的认缴出资分别为400万元、300万元、700万元。2018年10月17日,张某、陆某、封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4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股东张某减资400万元,退出公司;次日,电子公司发布减资公告。2019年1月28日,电子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已对债务予以清偿。2019年2月11日,电子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000万元增至1300万元,新增股东封某某认缴出资300万元。2019年2月20日,封某、陆某、封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电子公司注册资本由13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股东陆某减资300万元,退出公司;次日, 发布减资公告。2019年4月10日,电子公司出具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的说明:已对债务予以清偿。后建筑公司以电子公司减资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为由,诉请股东封某、张某、陆某、封某某连带赔偿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电子公司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法院经审理,判决张某、陆某分别在其减资范围内就电子公司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封某、陆某对被告张某以及封某某、封某对陆某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存在程序瑕疵,使得债权人丧失了在电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张某等股东作出的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 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因此,法院判决是正确的。鲍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