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日期:02-01
银行对抵押房屋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未能发现抵押房屋存在权利瑕疵。近日,张家港市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朱某将一套拆迁安置房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支付了部分房款后装修入住,因当时拆迁安置房不符合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故王某甲购买后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后朱某又将安置房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在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将房屋登记到了王某乙名下,王某乙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在某银行办理了60万元个人经营性贷款。王某甲将朱某、王某乙、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朱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某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后,王某乙与朱某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乙明知涉案房屋有他人居住,仍与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能证明购房款已实际支付,故认定朱某与王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某银行在办理不动产抵押事宜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现状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未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应当注销相应的抵押登记。法院遂判决确认朱某与王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后,王某乙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朱某名下,由朱某协助王某甲办理过户登记。宣判后,王某乙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