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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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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经济报

本案统筹公司可拒绝先行赔付

日期: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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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B03版:法治观察       上一篇    下一篇

○胡玲玲 汤金琳

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被告李某、保险公司、统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亲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统筹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审理过程中,该统筹公司以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的赔偿是李某与统筹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统筹公司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拒绝在本案中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李某承担其余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统筹公司要不要先行赔付。销售机动车安全统筹保险的公司不是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约定的赔偿也不同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而是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法因侵权法律关系要求统筹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除非本案统筹公司愿意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就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原告要求统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李某赔偿责任合法合理。至于李某如何挽回损失,后续其可以依据与统筹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要求统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