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辉远
2021年9月,刘某将价值10万元的建材送至某建筑工地,袁某接收该批建材后在刘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中签署“经手人 袁某”字样。此后,刘某多次与袁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袁某均称自己在外地有事,回到工地后会支付货款。庭审中,袁某承认自己收到了该批建材,称自己只是某建筑工地的门卫,购买刘某建材的是自己的老板郑某,建材款应由郑某支付。刘某称交易前后,自己仅与袁某单线联系,自己一直认为工地的承包人就是袁某,且袁某从未告知刘某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谁。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购货前后向刘某告知案涉货物系郑某购买。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某将案涉建材按照袁某的指示送至指定地点,且袁某在销货清单中予以确认。刘某在催要货款时,袁某对自己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会支付货款。庭审中,虽然袁某称自己只是建筑工地的门卫,购买刘某货物的是自己的老板郑某,该货款应由郑某支付。但刘某诉称交易前后,自己仅与袁某单线联系,自己一直认为工地的承包人是袁某,袁某从未告知刘某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谁,且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购货前后向刘某告知案涉货物为郑某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