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 柱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袁某、刘某。2015年1月26日,甲公司决议聘用韩某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始,韩某因未履行多份生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0年8月24日,刘某以韩某作为失信人员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影响甲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请求:判决甲公司立即解除韩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决定,聘用韩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韩某首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间,晚于其被任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作出任命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韩某在任职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外欠付债务,应当由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其职务,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刘某要求解除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请不予理涉。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个人所负大额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案中,韩某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甲公司才是解除韩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责任主体。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方向,由公司自行处理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后续事项,无疑是最符合公司利益也是最有效率的。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效率考虑,公司自治尚未启动或失效前,不应诉诸法院,法院也不应越俎代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