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敬梅
李小某和丁小某系某幼儿园小班的孩子。某天,李小某在做游戏期间,用异物将丁小某的右耳鼓膜戳伤。后因赔偿发生纠纷,李小某将丁小某、丁小某的父亲丁某及某幼儿园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丁小某系名下无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小某在幼儿园期间因丁小某的行为受到人身损害,丁某作为丁小某的父亲,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李小某及丁小某均为幼儿园小班的孩子,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某幼儿园需对李小某、丁小某尽到保护责任的同时,亦应尽到管理职责。该幼儿园正常有两名老师、一名保育员同时在教室看护孩子,但事发时一名老师因故未在教室,故法院认定幼儿园未能尽到相应的职责。考虑事故发生时该幼儿园对丁小某具有监管职责,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法院最终认定李小某的损失由丁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某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