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不报销的医疗费由谁承担
日期:01-07
○陈海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然而,对超出前述目录和标准的医疗费,目前法律法规中并未就其负担主体作出直接规定,在不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持这种司法观点的地区包括浙江、广东省广州市、上海、江苏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补充赔偿责任,较为代表的是北京地区。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特点为:第一,参加了工伤保险;第二,工伤事故很少涉及第三方侵权;第三,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用高;第四,保险范围外治疗费用极少有约定。此类案件处理比较“棘手”,原因在于:从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已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在法定义务之外,再另行支付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用人单位难免感到“冤屈”;而职工在遭受工伤后向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也是法定权利,却又面临超出工伤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赔偿没有着落的尴尬境地。
在目前《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笔者有如下观点和建议:
首先,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但又客观产生的损失,可适用过错责任予以综合认定。第一,如工伤事故的产生是由于劳动者违规操作所产生,或是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对于此类案件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较为合适。第二,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工伤事故,则可以根据工伤职工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即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之外的诊疗项目、药品是否为治疗工伤所必需、在目录内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第三、对于极少数工伤职工个人坚持的超标准治疗、过度医疗问题,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其次,劳动法兼具公法属性,工伤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关部门可以考虑扩大工伤保险医疗目录的范围,从根源上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另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加强对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促使医疗机构优先使用工伤保险诊疗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诊疗项目与药品,切实为工伤职工、企业减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