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成“老赖” 股东能否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解聘
日期:01-04
○周慧文 孟 阅
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袁某、刘某。2015年1月26日,甲公司决议聘用韩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1日,韩某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被立案执行,并被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2020年8月24日,法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甲公司、第三人韩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刘某以韩某作为失信人员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影响甲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请求:确认甲公司聘用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并判决甲公司立即解除韩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被法院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时间晚于其被任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作出任命韩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时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故对刘某确认甲公司聘用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韩某在任职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应当由甲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解除其职务,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对刘某要求解除韩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诉请,法院不予理涉。
公司诉讼是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重要机制,通过司法强制力的介入,可以在公司自治机制失效时,制衡和调整公司内部权责,帮助公司解决经营困境。但司法介入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确立一定的边界,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公司治理首先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应当尊重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则下作出的决策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根据上述规定,韩某在任职期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甲公司才是解除韩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责任主体。而且公司股东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系最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经营方向的人,因此由公司自行处理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及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等后续事项,无疑是最符合公司利益也是最有效率的。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效率考虑,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列举的情形,首先不应诉诸法院,更不宜由法院代替公司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