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宗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是我国首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当前,该法赋予民营企业的各项权利正转化为民营企业实实在在的发展红利。可以说,其制定与实施是我国民营经济治理迈入法治化轨道的重要标志。
标志着民营经济治理从政策促进型向制度赋能型转变。法律具有稳预期、促发展的规范功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正体现法律在市场经济体制中保障产权安全、稳定政策预期、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赋能功能。特别是《民营经济促进法》将“两个毫不动摇”与“促进两个健康”确立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两个基本原则。前者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的地位,从制度层面为构建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提供了根本遵循。后者则将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与民营企业家健康成长纳入法治轨道,实现对民营经济与民营企业家的双重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专章设置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条款,将分散化的政策举措整合为系统化的法律制度,实现了从政策促进向法治治理的转型,为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实施细则及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亦将同步推进,由此构建起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规范体系。下一步,需着力构建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落实方案,形成政府守信、企业守法的良性互动。法律规范与实施机制的结构性契合,是制度优势向治理效能转化的必要条件。反之,法律规范与实施机制的非对称,必将造成制度空转。可见《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确立了法治的规范性治理思路,为民营经济构建了可持续发展的制度框架。《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及其配套规范体系的确立,不仅构成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制度性赋能,也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化更趋成熟,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制度空白,为后续配套法规的制定提供了依据。
标志着我国市场准入的资本属性正从身份本位向主体中性转变。近年来,我国的市场治理常依资本属性将经营主体划分为不同等级,形成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序格局。在市场准入上,民营企业常面临“玻璃门”等隐性壁垒。融资难等问题长期困扰中小微民营企业的发展。这种差序格局既与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内在要求不相符,也易造成市场竞争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民营经济的活力。主体中性要求法律规范不因经营主体的资本属性不同而设定差异化权利义务,主体中性是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的核心原则,没有主体中性,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没有主体中性的法治保障,就没有高质量的民营经济发展。主体中性能够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能够使各类主体在统一规则下形成稳定预期,更能够使创新创造活力不因所有制标签而受到抑制。
《民营经济促进法》是对原有格局的矫正。以法律形式确立各类经营主体平等法律地位,在资源配置维度打破身份定价机制,在竞争秩序维度确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产权激励维度以同等强度的法律保护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投资与创新意愿,三个维度相互支撑,共同构成我国市场经济主体中性原则。主体中性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义务由法律契约界定,有助于更好推动政府从直接配置资源的参与者,转变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守护者,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主体中性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是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根本保障,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的重要创新。
标志着我国对民营经济的治理从行政主导向协同治理演进。传统的行政主导模式主要依托产业扶持等政策性工具为民营经济提供差异化资源支持,进而驱动特定产业快速发展。其优势在于灵活高效且精准施策,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可能带来市场的不平等竞争。而法治护航下的协同治理,是政府与经营主体以法律为基础形成权责对等的合作治理格局,其优势在于以规则之治确保经营主体获得平等的权益保障,推动资源配置由身份导向转向规则导向,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民营经济要在国家科技创新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既依赖于技术的持续积累,也取决于制度的有效支撑。当民营经济在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中的主体地位获得法律确认,其研发投入逻辑将从风险规避型转向风险承担型,其创新资源配置亦随之从短期逐利导向转向长期效益导向,其创新活力也会得到系统性激发。
《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经济创新行为形成显著的正向激励效应,其制度功能已超越民营经济领域的单一维度,实现了创新治理中国家能力与社会活力的有机契合,为公私部门创新协作搭建了稳定桥梁,推动创新资源高效配置。当保护民营经济发展从道德选择上升为法定职责,政府行为的可预期性得以强化,经营主体的创新投入风险相应降低,公私部门间的创新协作由此获得稳定的制度载体。《民营经济促进法》重构了国家与市场的创新边界,形成国家赋能与市场响应的良性互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不仅为民营经济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可预期的规则环境,更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成熟定型奠定了法治基础。
(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江苏省公共安全研究院;本文系江苏省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