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季卫华
法治的生成与发展的历史表明,法治建设必须立基于社会治理的土壤。一旦社会治理机制和社会能力缺失,就会导致法治根基浅表化。因此需要自主自律、多元互动的社会治理机制的长期培育成长,以保持国家建构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必要张力,从而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共存、共治。其中,包括规则的多元性、司法的调适性以及秩序的聚合性等三个层面。
规则的多元性
社会秩序的治理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非线性发展过程。每一个社会都存在多种规则系统,任何一个自由社会都不能为法律所独占,法律也不应该将其他社会规范取而代之。因此,法治社会的规则系统在构成上应该是多元的,既包括国家颁布的各类法律法规等正式规则,也应该包括社会自治组织、团体等制定的自治性规范,还包括各类群体中的地域习惯、商业习惯等发挥调整社会关系作用的无形的规则。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社会秩序和制度的组成部分,这些自治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与作为正式规则的国家法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上往往具有一致性,因此它们也是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可以说,没有这些非正式规则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规则体系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
社会秩序治理过程中,各种规则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规则体系,共同调整着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并通过不同社会规则之间的平等对话达成社会治理的共识,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的多元规则体系形成普遍的合法性认同,进而在多元规则系统共同治理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普遍的公正。规则的共生性强调的就是规则的共同治理。在秩序治理的过程中,不同的规则所反映的不同主体利益需求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通过不同规则在其所属社会领域最大效用的发挥,最终达到善治理念所欲求的社会福祉最大化的目标。不同的规则在不同社会区域的秩序治理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不同规则的主体应当平等地参与秩序治理。不同规则系统通过平等对话,有利于解决多层次和多维度利益的需求关系,使得社会利益的分配更加具有公平性和效率性,从而使得社会秩序的治理更加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当然规则的共生性不是强调法律对风俗、道德以及习惯等自治规则的吸收、确认或适用,而是强调自治规则和法律之间事实上的共存、共治关系,通过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消除法律内部的价值冲突。
司法的调适性
司法的调适性就是要求司法在追求专业化的同时,有意识地承担教育功能,弥合专业与社会、法律人与民众之间的理解鸿沟,这是司法实践的天然使命和永恒主题。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达与否,在很大层面上表现为司法权规制领域的扩展程度。治理自是题中之义:一方面需要通过宣教等方式弥合正式制度与民间秩序之间的内在紧张关系,另一方面要接受统一调配以从事各种非司法治理工作,从而缓解制度性治理资源严重稀缺的困境。因此,要合理地设计和界定司法与其他治理组织之间的关系,把司法手段运用于最需要、最有效的地方;通过司法与其他手段之间的配合与衔接,将司法的强制和威慑作用延伸于其他社会治理过程;在个案审判当中,法官要通过通俗性和透明性司法来凝聚社会的共识,并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对社会问题的深层次和理性化思考,实现司法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以保障司法被社会所广泛理解和支持。
司法只有通过自身的改革与完善,提升效能,改进对社会的影响方式,提升在社会治理中的影响力,在塑造自身、完善自我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各项社会治理目标。如果缺乏长远眼光、失去对时代发展的关注,不能够在维护个案公平和导引社会发展之间发挥积极功能,仅仅简单满足于细微化的制度修补,则可能会失去时代赋予司法的良好改革时机。因此,在改革和完善自身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司法的灵敏性、反思性、调适性等特质,促进司法社会治理各外在目标的实现,才能更好实现司法“开启民智、维系民主”的社会使命。
秩序的聚合性
社会共同体作为一种社会组合形式,具有较强的内聚力和天然的亲和性。人们可以借助这种组合形式,进行互助合作、互动参与以及互惠交流,实现平等协商、及时沟通以及自由讨论。通过这种合作、参与、交流、协商、沟通和讨论,共同体成员能够获得集体协作的力量感、相互依赖的归属感、特定价值的认同感、生活意义的共享感以及真实自我的实现感。社会生活所构成单位之间的互动越多,它的强度越大。社会的有机性不仅表现在社会系统内部的整体性、有序性和层次性,以及它作为有机体的进化趋势,更重要的是它内部各系统要素的相互作用,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因此,保持社会秩序的基本途径就是维持和加强社会各系统要素的合理分化和不断联系,从而实现社会分化与社会整合的统一、社会分化与社会进化的统一。
法治秩序是法治的结果,法律是构建社会基础性秩序的关键力量。法治秩序既是基本的全人类价值,也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和核心,现代法治所勉力创造的是一种民主、和平、理性与文明的秩序,是现代政治秩序的基石。法治秩序下的各种规则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优势。然而,这种优势解决了一些问题又会衍生出新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制度达到刚性、僵化的阶段会变得更为突出。因此,法治秩序的建构不能肢解地、零碎地对待社会的有机性,应当用“整体联系”的思维去探求社会有机性的内部秩序。只有保持社会系统内部的秩序运行,维持和加强社会和自然的有序发展,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和谐。
(作者为泰州学院法学系主任、江苏省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