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元昱
气候变化问题是当前突出的全球性挑战,关系着地球的未来。随着全球范围内对气候变化的日益重视,气候变化治理已从国际履约转向国内法治领域,并刺激着司法角色发挥作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环境资源案件类型与统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创设了“气候变化应对类案件”,为我国气候变化诉讼的实现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从实践意义上看,气候变化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对我国“双碳”目标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为气候环境问题的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我国气候变化诉讼制度付之阙如的情况下,依托已有司法制度解决气候变化诉讼具有深远意义。基于此,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用于气候变化诉讼领域为不二之选,此种优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并延伸出风险预防原则,与气候变化诉讼追求的保护环境公益及预防风险高度契合;第二,以国家为主体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不仅能在实践中依托其组织和专业基础取得良好的制度效果,更能彰显出我国在环境保护上积极作为,与国家“双碳”目标、战略高度一致。然而,虽然生态环境赔偿制度是我国目前可选择的最优路径,但针对具体气候变化问题,其解决方法必须完善理论和实践依据。
一方面,要完善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度设计。首先,需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扩展适用于气候变化诉讼的理论依据。目前,我国气候变化诉讼适用生态环境损害制度的理论依据还较为缺乏,为其提供理论可能性的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中的兜底条款。在此意义上,“有损害之虞”的环境风险概念是影响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环境风险为特征的气候诉讼可被归纳其中。诚然,有人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的要件包括现实环境损害及对生态环境的重大威胁,其中对生态环境的重大威胁并非指“纯粹环境风险”,仅限于也是现实损害扩大或者后续的风险,气候变化诉讼是否属于该范畴仍应商榷。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事实上并不能直接适用,而需要进行扩展适用,与之匹配的专门的案由和相应的规则亟需被建立,以突出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其次,应明确限定气候变化诉讼的受案范围。明确受案范围有两方面的考量:第一,将广义上其余“关联性”气候变化诉讼排除在外,有利于避免气候变化诉讼与其余诉讼案由发生竞合,是形成针对性诉讼规则和专业化诉讼制度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限定气候变化诉讼是不盲目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致其滥用的保障。如个人因生活需要排放温室气体的行为不应该也不可能被纳入气候变化诉讼的诉讼管辖。
另一方面,要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行政执法的关系。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体系化的预防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执法对于环境损害的救济仅限于行政监管领域,并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自2018年试行以来,弥补了政府在现状下对环境损害救济失灵的不足,延伸了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因此,在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时,应尊重行政权的形式,保持谦抑性,将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避免行政与司法的混乱。基于当下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在气候变化的问题上,首先要依托行政执法手段,通过控制排放、排污许可等传统的环境保护制度来展开风险预防,在无法协商一致或情节恶劣的基础上,采取法律手段,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维护环境公益。此外,有学者提出,在将来,我们要制定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涵盖“行政执法”“行政协商”等多种方式,贯彻“事前预防”“事后救济”“修复机制”等全过程,致力于实现对环境风险的全方位管理。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