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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01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新华日报

加快完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

日期: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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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8版:智观       上一篇    下一篇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努力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公信力,更好把社会主义法治优势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反垄断和解制度作为现代反垄断执法中的重要机制,是一种非正式执法程序,其区别于传统的反垄断行政审理或反垄断诉讼等正式执法程序,是经营者向反垄断法的执法者作出承诺即达成和解协议。该制度既可以节约资源,还能降低由于反垄断法的不确定因素带来的执法困难,快速有效解决垄断争议。目前,和解制度已被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虽然各个国家在该制度的内容、实施程序上存在差异,但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引入和解制度被普遍认为是一种节省执法资源并解决纠纷的高效方式。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该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或恢复调查。该规定赋予了执法机构实施和解制度的权力。

和解协议制度应适用于对市场竞争危害较轻、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较小,进行实质审查耗费成本过高的垄断行为案件。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类型有四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垄断行为。显然,并不是所有涉嫌的垄断行为都可以启动和解协议程序。首先,横向的垄断协议行为因其限制竞争的效果显著,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不应适用和解协议制度。其次,经营者集中行为规定了严格的事前审查制度和附条件批准制度,也无需适用和解协议程序。而行政垄断案件,由于其执法主体和被执法主体皆为行政机关,也应严格限制其适用和解协议的范围和限度。同时,在对和解制度的适用案件进行类型考量时,应特别关注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即节约执法资源以及解决反垄断执法中存在的不确定性。执法者如依现有证据可以明确判断涉嫌垄断行为存在违法性,则不应适用和解协议制度。反之,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收集更多证据将耗费较多的公共资源,对于限制竞争的危害可能性较小的行为,应适用和解协议制度。

将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非执法机构。鉴于涉嫌垄断争议案件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将启动和解程序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将对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积极作用。一般情况下,经营者由于涉嫌垄断行为的不确定性和诉讼费用的衡量,会主动地向执法机关提出和解协议,是经营上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自主权。

完善和解制度的监督体制,有效解决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和解制度的监督主体应选择有威慑力、公正且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司法人员、专家学者、相关利益人等对和解协议进行听证,根据经营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对竞争影响消除进行评估,同时结合该和解协议程序的正当性、内容的合法性可行性等提出相应意见。当事方根据订立和解协议而放弃诉讼的权利,既可以节省执法机关和经营者的时间、成本,降低相关行政处罚和诉讼风险,同时利益相关人也能得到相应的救济机会,消除涉嫌垄断行为的不利影响,实现维护市场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强化经营者的法律责任来保障和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威慑力。经营者和执法者达成和解协议是该制度的第一步,最终目的是经营者对该协议的切实履行。虽然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执法机关仍可恢复调查,但执法机关在缔结该协议的过程中已耗费大量社会公共资源,仅仅是实施恢复调查程序必然会产生反垄断执法威慑力不足的影响。建立违反和解协议的约束机制,将形成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保障体系。

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既能够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又是推进民生福祉保障的关键因素。今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第一批民生领域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典型案例,集中在医药、交通、水热气电等领域。由于产品特性和市场结构特点,这些领域垄断行为易发、多发,直接影响到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以民生领域为突破口,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来开展专项行动,以反垄断执法利剑为民生保驾护航,会让群众居家更安心、吃药更省心、出行更顺心,从而彰显为民温度。同时,通过市场监管手段,破除各种封闭的小市场、小循环,有助于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推动商品自由流通,鼓励更多企业公平竞争,对于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进而促进国内循环畅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惩治垄断行为,推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质量提高,促进企业创新,将更好实现竞争和创新的良性互动,引导产业健康发展。

因此,反垄断司法、执法机关应当遵循以监管促发展的方针,维护民生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强化反垄断法固有的保障民生属性。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也应当强化反垄断合规意识,切实保障消费者和其他市场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自身和中小企业的协调发展。

(作者单位: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本文系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经济分析审查方法的中国适用”〈2018SJA1746〉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