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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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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安顺日报

安顺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二审草案稿)

日期: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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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2版: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提升防洪排涝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海绵城市是指科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山、水、林、田、湖、草等自然生态空间以及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等人工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和促进雨水径流、雨污分流,实现对雨水的自然积存、渗透和净化,提高雨水、再生水收集利用效能。

第三条 【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的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考核,并将评价考核结果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林业、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特许经营、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个人和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编制及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务、林业等部门编制本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市政道路、园林绿化、水利建设、污水处理、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与修订应当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关键指标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专项规划总体规范】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尊重自然地形地貌和水系关系,坚持自然生态空间保护利用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管理并重,科学设置管控目标和技术指标,明确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

第九条【新区海绵城市建设】城市新建区域应当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建造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生态驳岸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海绵型的建筑、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加强水系保护与修复,确保雨水径流特征与开发建设前基本一致。

第十条【旧城海绵城市建设】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一条【豁免清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因地制宜,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立项要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明确。

社会资本投资的建设项目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核准、备案文件时,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第十三条【供地要求与方案审查】自然资源部门在核提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标准的,不予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三同时要求】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建设工程方案勘察设计、施工图勘察设计,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技术标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要求和内容,科学合理统筹建设,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等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义务】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项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验收结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未经专项验收或者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并同步将电子版档案资料上传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运维责任人】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运行维护。

(二)非市政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模式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四)自然生态空间的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五)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运维责任人义务】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行维护制度,明确运行管理人员,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一条【警示标志设置】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在城市排涝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雨水湿地、蓄水池等区域设置警示标识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绵城市设施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以及配套监测设施。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海绵城市设施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保障促进

第二十三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多渠道筹集保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资金监督管理】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项目建设资金监管,对项目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项目建设中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的非财政资金出资人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经审计确有过错的,所需费用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提升信息化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智慧化水平。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将海绵城市监测设施接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流程情况和相关资料信息等内容及时上传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海绵城市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工作,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知识,提升公民的海绵城市建设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要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公益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的新举措和先进经验。

第二十七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利用】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再生水。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使用经海绵城市设施收集处理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融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鼓励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海绵城市理念融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爱护海绵城市设施,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损毁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有权向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相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责任】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三十二条【运行维护人责任】运行维护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设置和破坏警示标志责任】运行维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置海绵城市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破坏设施责任】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损毁海绵城市设施或者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其他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以及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渗滞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塘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管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生态驳岸、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截污净化设施;

(六)其他具备雨水“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