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采集禁止采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市场信用信息的;
(二)将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公布、应用市场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市场信用信息的;
(五)违法提供或者出售市场信用信息的;
(六)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