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中参考使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政府机构开展专项治理,对逾期未整改的失信政府机构采取限制投资项目审批、限制获得各级政府性补贴补助资金、限制参加各类评优评先活动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治理体系和监督体系,加大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领域信用建设,依法建立信用档案,将各领域信用评价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完善信用监管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扩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的;
(二)未依法履行报送、归集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擅自扩大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七)未依法采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八)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九)泄露信用主体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导致信用主体权益受损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