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促进农村公路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耕道、村民组内连户路及街巷道路、单位自行建设并以自用为主的道路,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公路。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因地制宜、安全畅通、保证质量、建设改造与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农村公路工作发展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乡道、村道、组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组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具体工作,并将村道、组道的养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并监督指导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组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爱护农村公路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妨害农村公路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农村公路路长制】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综合管理,推行县、乡、村、组路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路长职能、职责。
各级路长负责落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域安全隐患治理等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公共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表彰奖励】 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公路规划】 编制县道、乡道和村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规划,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与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经营等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项目库与年度建设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用地】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和建设用地控制边界。
县道、乡道、村道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建设用地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建设用地和用地范围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道建设用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要求】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建设,对达不到四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应当逐步改造。
建设单车道的农村公路时,应当根据村道、组道的地形地貌复杂状况、工程难易程度和直线或者弯道的可视距离科学合理设置错车道。
第十四条【相关设施】 新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标线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易发生重特大突发事件的路段,可以设置交通运行监测设施。
农村公路,可以设置招呼站、交通驿站、旅游观景台(点)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交(竣)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应当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项目设计审批部门,对于同批次或者同时完工、技术简单的村道、组道建设项目,可以分批组织验收或者合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公路档案】 农村公路项目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产档案,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两侧,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不得遮挡农村公路标志标线、妨碍安全视距。
村道、组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 5 米,地质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确定,并向村民公告后实施。
第十八条【道路限行】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为保护乡道、村道、组道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过可行性、必要性论证后,可以在乡道、村道、组道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救援、卫生急救、抢险救灾等应急车辆通行。
鼓励有条件的设置可升降、可监控的智能限高、限宽设施。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挖掘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其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建设时的综合物价指数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一般禁止】 农村公路上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喝酒摆席、抛扔杂物、焚烧物品、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修车洗车、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向公路上及其边沟排放污水,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挖沟引水;
(三)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涂改、遮挡、损毁农村公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附属设施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安全通行;
(四)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五)超限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六)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上方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埋设管道、电缆、栽立电杆等设备、设施;
(七)擅自在公路一侧开挖搭接道口;
(八)擅自挪动、占用、损毁农村公路标桩、界桩;
(九)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或者损毁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路况巡查】 公路管理机构以及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制作巡查记录。
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并影响通行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绕行提示】 农村公路损毁影响安全通行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组织修复。
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难以恢复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立提示标志、告知绕行路线。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地震、山体滑坡、泥石流、软基、凝冻等损毁农村公路的突发事件的情形,制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制定的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定,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公路绿化】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沿线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动村民参与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行道树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补种。
第二十五条【智慧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智慧化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动态排查整治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路转隶】 农村公路部分路段按规划改扩建为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程序移交给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管理。接收方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废弃公路土地利用】 废弃的农村公路,由县级自然资源行政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部门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处罚决定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开展监督,不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跟踪监督或者执法检查。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条【养护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养护责任清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区)管、乡道乡管、村组道村管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农村公路养护责任清单。
第三十二条【养护要求】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涵洞畅通,路面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吸纳公路沿线村民参与,采取个人或多人联合、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探索多形式、市场化的农村公路养护模式。
第三十四条【年养比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每年不低于农村公路总里程5%的比例安排实施。
第三十五条【养护施工要求】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严格遵照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养护作业要求】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七条【资金保障机制】 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从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建养资金标准】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小修、灾害性损害预防以及修复等工程建设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和养护工程资金中地方财政承担部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日常养护资金及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九条【资金来源】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可统筹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四)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赞助的资金;
(六)路产路权受损后的罚没返还款;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鼓励、倡导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支持村道、组道等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鼓励采用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多渠道筹集社会资本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第四十条【资金补助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资金使用监管】 农村公路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农村公路资金中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群众筹资筹劳建设养护村组道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用于农村公路的非财政资金利害关系人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垫付,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禁利用控制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擅自挖掘占用公路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一般禁止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政府部门及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或者挪用、截留、挤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涉及农村公路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六条【转致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作处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乡级人民政府,是指乡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科级建制的新型社区;
(二)县级人民政府,是指县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经开区管委会、黄果树旅游区管委会;
(三)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和其附属设施;
(四)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外,符合农村公路的有关建设标准,连接村民组与村或者其他村民组等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十八条【条例的生效】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