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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立法根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促进农村公路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和组道。
组道是指除村道以上等级公路外,按照国家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省有关农村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连接村民组与村或其他村民组等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三条 【基本原则】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因地制宜、安全畅通、保证质量、建设改造与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 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组道的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村道、组道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支持、配合和协助所在地的农村公路工作,将爱护农村公路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将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工作与农村产业发展、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经营等项目统筹开发和一体化建设。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乡村振兴、生态环境、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爱护公路义务】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农村公路的权利,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毁坏农村公路和妨碍农村公路的通行。对破坏、毁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七条 【义务巡查员制度】公民可以自荐或者接受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作为居住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组道的义务巡查员。
第八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公共媒体、学校等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爱路护路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 【表彰奖励】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道路规划】编制县道、乡道和村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组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村民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道路命名及编号】县道、乡道、村道的命名和编号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组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库与年度建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及公路用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组道用地范围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要求】农村公路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新建、改建组道一般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单车道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为单车道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 【相关设施】新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以及必要的交通运行监测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根据需要,农村公路设置招呼站、交通驿站、旅游观景台(点)等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交(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组道可以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公路档案】农村公路项目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产档案,及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建筑控制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新建、改扩建组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5米。
第十九条 【道路限行】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及组道的需要,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道路入口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卫生急救和抢险救灾等应急车辆通行。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 (利)用农村公路。确需挖掘、占(利)用农村公路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一般禁止】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摆摊设点、打场晒粮、漫路灌溉、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修车洗车;
(二)倾倒垃圾、抛扔杂物,向公路及其排水设施排污;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
(四)擅自在公路一侧开挖搭接道口;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
(六)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
(七)擅自跨越、穿越公路上方架设管线、桥梁、渡槽或者建设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备、设施;
(八)超限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
(九)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或者损毁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路况巡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联合执法】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路面检查和源头管控。
第二十四条 【绕行提示】农村公路发生严重损坏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立警示标志、组织修复。
农村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的,应当提前在路口设立提示标志、告知绕行路线。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提前24小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结合当地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凝冻等农村公路突发事件以及农村公路交通安全事故等的实际情况,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路绿化】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路绿化,发动农村公路沿线村民参与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补植。
第二十七条 【智慧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智慧化建设,建立完善农村公路安全隐患动态排查整治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路转隶】农村公路街道化和按城市干道改扩建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相关部门协商移交。
第二十九条 【废弃公路土地利用】农村公路废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意见,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废弃公路土地利用报告。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条 【养护要求】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涵洞畅通,路面构造物及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养护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区)管、乡道乡管、村组道村管的原则,制定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清单,明确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分工,并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乡级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整合两个以上乡级人民政府共同设立片区农村公路管理站。
第三十二条 【养护机制】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可以吸纳公路沿线村民参与,采取个人或 多人联合、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实施。
鼓励探索多形式、市场化的农村公路养护模式。
第三十三条 【年养比例】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每年不低于农村公路总里程5%的比例安排实施。
第三十四条 【养护施工要求】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养护施工应当严格遵照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养护作业要求】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 【资金保障机制】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养资金标准】农村公路的建设及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以及修复等工程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中地方财政承担部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组道日常养护资金及养护工程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八条 【资金来源】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市等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可统筹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上级补助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农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四)村(居)民委员会按规定筹集的资金;
(五)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赞助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采取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支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
支持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九条 【资金补助方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资金补助方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
第四十条 【资金使用监管】农村公路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挤占。
农村公路资金中的财政性资金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群众筹资筹劳建设养护村组道的,资金筹集使用方案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接受群众监督。
用于农村公路的非财政资金利害关系人有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所需费用由委托人垫付,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转致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禁利用控制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或者所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禁挖掘公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挖掘农村公路、进行损害农村公路的施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一般禁止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政府部门及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专款专用,或者挪用、截留、挤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二)在农村公路工作中失职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者其他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涉及农村公路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生效】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