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前,书面告知失信主体,提示其限期对自身信用状况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或者在此期限内实施新的失信行为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实施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已经享受便利化措施的,予以取消;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或者行业禁入;
(二)实施职业禁入或者从业限制;
(三)限制获取相关任职资格;
(四)限制出境;
(五)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八)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九)实施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依据和理由及救济途径,切实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主体有权从采集、归集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下载信用报告。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屏蔽并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公示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