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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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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福建日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日期: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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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04 文件       上一篇    下一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由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选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合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村民小组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提名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市、区)、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和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三)确定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统筹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指导和督促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方式、选举日等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居住村或者从事村务工作的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核并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予以公布。未经上述程序和超出时限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

十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十三、对部分条文和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几个”修改为“两个以上”,在本款中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后增加“,合理分配名额”。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修改为“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秘密写票、”“预选有效,”,将本款中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修改为“投票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

(五)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中的“训练”修改为“培训”。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秘密写票、”;将第二款中的“不能写选票的”修改为“不能填写选票的”,将本款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