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我省沿着习近平同志擘画的生态省战略接续奋斗,积极探索推进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制度创新。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就是福建创设的一项重要制度。
◆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的重要意义
2020年,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尝试在生态案件审判中引入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2023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全面推行该制度。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明确要求“探索建立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浙江省、河北省等10多个省市效仿推进,这项制度向全国推广。
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指:在生态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聘请生态科学领域专家担任生态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案件审理,赋予其实体调查权、程序参与权、延伸职能权等司法审判辅助权,重点针对环境损害程度、生态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等核心要素给予技术支持。
创设这一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第一,破解生态环境案件审理中的科技难题,这是该制度创新的机制效果。环境司法是一个典型的“法律+技术”的复合性领域,法官在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时需要对复杂的环境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科技难题作出法律判断,生态技术调查官可以辅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进而作出专业判断。第二,助力实质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这是该制度创新的事实效果。生态技术调查官在审判程序前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与解决方案的“提前介入”,判决结果执行阶段指导当事人或第三方机构制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过程进行动态跟踪,可促进生态环境实质化保护和直接性修复优先的实现。第三,引入权威技术专家参与可以提升判决的公信力和接受度,这是该制度创新的社会效果。引入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生态技术调查官全过程参与审案,综合发挥了技术专家“说理”与法律专家“释法”的良好效果,能增强判决结果的公信力和当事人对其的接受度。
当然,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审判领域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界定,“技术调查官是审判辅助人员”,生态技术调查官享有现场勘验与调查取证权、修复方案设计与优化权等实体性权利,全程诉讼参与权、质询与技术意见提交权、裁判文书署名权等程序性权利,以及修复监督与验收权等延伸性权利。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界定,“生态技术调查官是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技术人员”,其规定的生态技术调查官享有的权利体系较之于漳州的规定,在列举规定五项相同权利内容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其对在提供技术辅助中产生的智力成果“依法申请并享有知识产权”和个案监督权的规定。其他省市的制度规定基本上参考了对于生态技术调查官享有权利的共性规定。概言之,在生态技术调查官到底属审判辅助人员、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技术人员还是法官的技术助理,生态技术调查官是否享有裁判文书署名权和监督权等问题上,尚存分歧。
我国近些年通过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引入专业人士担任专家证人或者专家辅助人,以解决生态环境审判中自始存在的专业难题。在适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时,大量司法案例表明,“依法裁判”有异化为“依科技裁判”的倾向。那么,创设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也应当考虑从制度内在机理上矫正“鉴定中心主义”。此外,还要考虑如何处理好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与鉴定评估意见之间的关系,二者对于生态环境类案件中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查明、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功能上具有同质性,这就出现当二者产生矛盾或差异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还有,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创设的初衷是弥补司法审判中法官专业知识不足等问题,在如此定位下,技术意见在生态环境司法程序中处于何种地位,法官是否需要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意见进行司法审查以作出“法律判断”,依据什么进行审查与判断,也需要引起关注。
◆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完善途径
为该制度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建议分三步推进该制度的法治化:第一,省级和设区市为该制度制定“小切口”地方性法规,为在一个省份内推广该制度提供统一法律依据。我国立法法规定,省级和设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省级和设区市两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就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展开立法。福建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颁布实施的《福建省闽江、九龙江流域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鼓励技术调查官参与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诉讼活动”,为该制度预留了立法空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三,在我国正在编纂的《生态环境法典》中,规定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为程序性机制,为该制度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明确技术调查官在诉讼程序中的定位并统一其权利义务。第一,建议将生态技术调查官定性为审判辅助人员,其在诉讼结构和审判程序中的地位类似于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支持的人员。目前生态技术调查官的人员构成及其任选条件决定了其不宜定位为一般要求有法学专业学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法律工作经历的“法官助理”。生态技术调查官也不宜等同于享有部分审判权、能独立发表意见的“人民陪审员”,前者只宜以专业意见辅助审判。第二,建议统一生态环境审判技术调查官的权利义务。笔者建议,生态技术调查官不宜享有和行使对该案相关诉讼活动的监督权,因为其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从技术层面辅助审判人员,不能既担任“运动员”又担任“裁判员”。笔者建议,生态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享有“署名权”,这是对生态技术调查官审慎判断后出具技术意见的制度约束。
厘清制度逻辑以完善制度设计。第一,进一步明晰生态技术调查官参与生态环境审判的重点。生态技术调查官虽然全程参与生态环境案件审判,但并非在每个环节都应当且需要发挥同质的功能。在审判过程中,有鉴定评估制度为法院事实认定提供辅助手段与证据支撑,这时的生态技术调查官发挥的功能更多是“协助”法官厘清鉴定评估意见等技术问题,而不是替代鉴定评估制度的功能。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的制度功能在于,如何辅助法官将判决结果中的法律判断转换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并审查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和验收。第二,推进制度设计的阶段性精细化。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并非否定或替代已有的鉴定评估制度。在鉴定评估制度运行阶段,生态技术调查官为鉴定评估制度的适用提供专业意见;在判决执行阶段,生态技术调查官制度接续鉴定评估制度,通过技术意见将法官的法律判断落实为具体修复方案。第三,明确生态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意见在司法程序中的效力。基于其审判辅助人的定位,笔者建议,不宜过于突出技术意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生态技术调查官在庭前和庭审环节的协助法官明确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解释技术术语并参与事实查明、协助法官组织专业人员厘清技术问题、列席合议庭提供专业意见等行为,都是作为辅助人的“内部行为”,即为法官对于复杂的技术问题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提供辅助支撑,并不具备独立的“外部效力”;即使享有文书署名权,也更多的是从对其加以约束的角度进行的制度设计。总之,技术意见代表的专业判断可以辅助形成但不应替代法律判断。
(作者为华侨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