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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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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北法制报

邢台市任泽区检察院精准履职明晰一起交通肇事案责任

日期: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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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6版:检方播报       上一篇    下一篇

□ 王献革 吕嘉溪

近日,由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宣判,被告人段某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该案在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并未止步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初步结论,而是通过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实质审查与关键证据的自行补充侦查,最终依法让段某波得到了应有的惩处。

2024年,邢台市任泽区隆南线新益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段某波驾驶轻型货车与孙某朝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朝死亡,后段某波弃车逃逸并找人冒名顶替。

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违章行为对事故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但因段某波逃逸,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任泽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若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与过错程度,段某波或不构成犯罪。然而,任泽区检察院在审查中没有机械采纳责任认定,而是主动开展自行补充侦查,进一步夯实案件证据。

案件办理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行政责任认定,可作为交通肇事罪初始参考依据,但能否作为刑事责任判定依据,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不可直接套用,否则会混淆行政执法与刑事责任判定界限。

为此,任泽区检察院启动了实质性审查机制,核心是用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审查两方面内容:行为人违章行为与肇事后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事故影响大小、行为人过错程度。

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段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关键理由是其“弃车逃逸”。检察院经实质审查认为,逃逸行为是事后行为,与孙某朝死亡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未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若剔除逃逸情节,双方负同等责任,段某波或不构成犯罪。检察院未将责任认定结果直接作为定罪依据,打破了“认定书即定论”的思维惯性,使责任认定回归“依事故原因定责”的法律轨道。

实质审查指明了方向,但还需要铁证支撑。承办检察官在提审时发现,段某波左手四根手指缺失,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但段某波辩称“手指是事故后受伤”。手指是事故前受伤还是事故后受伤,成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

随后,任泽区检察院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调取住院病历,从病程记录、手术报告固定伤口形成时间证据;咨询医疗专业人士,明确手指截肢愈合周期,排除“事故后受伤”可能;走访亲属邻居,核实段某波事故前因意外截肢的事实。最终证实段某波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属违法驾车,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重新确定责任奠定了扎实的事实及证据基础。

最终,侦查机关不仅撤销了原责任认定,同时又根据检察机关新查明的事实认定段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逃逸成为段某波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加重情节。

此案中,检察机关通过责任认定实质审查发现“以逃逸定责”的逻辑错误以及“段某波肇事时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身体条件”的事实疑点,明确了补充侦查方向及重点;补充侦查查明的新事实不仅为实质审查提供了事实及证据支撑,同时也推动了公安机关下一步的重新定责。实质审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辅相成,形成了强有力的办案闭环,使段某波由最初可能无罪,到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被加重处以刑罚。这种“审查—补充侦查—再审查”的闭环模式,实现了“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有效保证了案件办理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