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说明
日期:08-14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党中央决策部署要求和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保证生态环境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的要求,有必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已制定出台的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条款作出及时修改。
二、《决定》的形成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要求,精心部署并扎实推进地方性法规清理。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市人大常委会党组领导下,认真研读学习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清理工作要求,全面梳理筛查许昌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条款,先后组织召开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部署会、座谈会、推进会、研讨论证会等专题会议,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决定对《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许昌市贾鲁河保护条例》、《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七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并逐条逐款筛查比对地方性法规条款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原则及精神是否相符合、相衔接、相适应,经反复讨论、认真研究,起草形成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清理工作专班征询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预审指导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清理工作专班的审查研究意见,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6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研究后,向市委报告了《决定(草案)》起草的相关情况。6月24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决定》。
三、《决定》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法采取打包修改方式,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因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相关法律废止而作出的相应修改。如,《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条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依据表述,《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第一条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依据表述,《许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第一条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立法依据表述,这些立法依据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将同时废止,需要作出修改。
(二)因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不一致而作出的相应修改。如,《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关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的规定,《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关于入河排污口管理、相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规定,《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露天烧烤管理及罚则的规定等条款内容和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不一致,以及对“河湖长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修复”“生态安全”“生态流量”“生态环境治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相关规范用语和表述的修改也是为与生态环境法典保持一致。
(三)因生态环境法典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而作出的相应修改。如,《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表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处罚表述,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已有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并且在条例中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法律责任转致条款,因此删去相应条款。
此外,对未设置法规内容转致条款的法规,增加了相关条款设置,如,《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增加一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衔接一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