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号
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饶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已由2026年8月24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和安排有关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等工作。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公安、民政、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水文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避险、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
第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从低到高一般分为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向社会公众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按照国家规定一般划分为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统一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洪水、山洪、城市内涝、森林火灾、道路结冰等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叫应机制,明确预警叫应的灾种、预警类型以及叫应主体、对象、流程、渠道,保证叫应对象收到并知晓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九条 教育、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管理的受影响的学校、景区、在建工地施工单位、客运场站和码头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网络平台、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上门入户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机场、港口、车站、学校、景区、医院、大型商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发布时,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不得更改和增减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传播虚假、失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三章 响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四级、三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灾害防御部门、救援机构开展联合会商和隐患排查,根据相应应急预案做好划定风险区、预置救援力量和物资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二级、一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根据相应应急预案,依法决定停产、停工、停业、停运、停课,疏散、撤离人员,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和先期处置工作,上报有关情况,并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做好人员疏散、撤离、安置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巡查检查,协助做好风险隐患排查、转移避险和灾情险情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主动避险,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落实疏散、撤离等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加强对所属设施的检查与运营监控,及时排查隐患、排除危险。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收到台风、大风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加固和除险措施,防止坠物伤人;在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警示标识,停止高空作业,加固脚手架和围挡等临时设施。
排水设施管理运营单位收到暴雨预警信息后,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巡检与维护,加强排涝值守,在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预置排涝装备。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舆情引导,及时澄清虚假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等地人民政府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协作,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开展气象灾害联防联控,提升气象灾害跨区域防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市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按照国家规定,适用统一的灾害性天气警报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建设完善区域气象灾害预警业务一体化平台,开展气象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跨地区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等地应急管理部门的联系,开展暴雨、台风、冰冻等气象灾害的联合救援演练。
第二十五条 气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机构和部门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等地相应部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行业气象灾害风险联合预警机制,开展气象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实现成果共享。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黄山市、福建省南平市等地毗邻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协作,做好气象灾害联防联控工作,推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实现救援队伍、应急避难场所等资源共享。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强气象人才队伍建设,加大气象灾害预警与响应科技创新投入,促进气象科技成果转化运用,提高精准预报和科学预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各类气象探测设施,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气象探测设施选址、建设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播网络,推进偏远农村、山区、隧道、地下车库等信号盲区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设备由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水文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培养和提高其气象灾害预警传播与响应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