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工艺市场违法行为特征及法律适用规则
日期:08-12
编者按
今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联合印发《传统工艺市场“打假清源”联合执法行动工作方案》,在全国范围部署开展联合执法行动,重点整治珠宝玉石、贵金属饰品、红木制品等领域“假证书、假机构、假产品、假网站”等突出问题。6月,市场监管总局公布8件传统工艺市场典型案例。本文结合工作方案内容及典型案例,总结传统工艺市场违法行为典型特征,予以分类,并梳理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对基层执法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特此编发,敬请关注。
传统工艺市场违法行为分类及表现
当前传统工艺市场“假证书、假机构、产品、假网站”等乱象,可从产品端、营销端、资质证书端、标识主体端进行分类。
(一)产品端: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经营者宣称销售天然翡翠、缅甸A货、天然水晶、足金配饰、天然黄龙玉等产品,实际经检测为染色石英岩、处理翡翠、玻璃、塑料、合成水晶、漂白充填玉石等材质;存在天然材质与合成材质混卖、贵金属配饰搭配仿制配件等以次充好、真假混杂的情形。
(二)营销端:虚假宣传、剧本式营销、功效宣传欺诈
一是材质虚假宣传,如虚构“宝石蓝”“澳洲天女金珠”等高端产品属性。二是功效虚假宣传,谎称珠宝饰品具备防治风湿病、提高免疫力、改善睡眠、疏通血管等医疗保健功效。三是剧本式悲情营销,编造“亲人重病、急用钱变现”等虚假人设与场景。四是场景造假造势,伪造矿区开采现场、安排人员冒充矿工、雇佣水军扮演消费者烘托抢购氛围,全方位误导、欺骗消费者。
(三)资质证书端:冒用权威资质、违规出具虚假证书
一是配套虚假检测证书,销售产品附赠私自印制、无正规检测机构授权的虚假“国检证书”。二是冒用权威资质标识,门店私自悬挂GIA、CMA、正规珠宝检测机构合作单位招牌,虚构官方合作、质检一体资质。三是伪造合格证明,网购、私自制作正规质检中心合格证标识,贴附在产品上销售。四是检测机构违规出证,无对应检测样品、地址不符、无授权鉴定师审核,违规出具大量空白、虚假检测证书。
(四)标识主体端:产品标识不合格、伪造厂名厂址
贵金属、珠宝饰品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饰品名称、纯度、标识格式不满足GB 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GB/T 31912—2015《饰品标识》、GB/T 16552—2017《珠宝玉石名称》等规范要求;虚构产品生产企业、厂址信息,标称生产主体实际不存在,刻意隐瞒产品真实来源。
法律适用及执法要点
(一)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类违法行为定性查处的核心为客观检测结论,优先采信具备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通过“宣传材质—检测材质”的直接对比锁定违法事实。办案中必须严格固定证据链条:规范抽样扣押、全程录像封样、留存样品编号,确保抽检样品、扣押货品、检测报告、涉案产品一一对应,杜绝证据瑕疵。
(二)虚假宣传、剧本式欺骗营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上述条款覆盖直播间口播话术、场景摆拍、人设演绎、水军造势等全部营销场景,可适用于材质虚假宣传、功效虚假宣传、剧本式虚假宣传等情形。经营者同时存在“产品以假充真+虚假宣传”双重违法行为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情形,应按独立违法行为分别定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三)冒用权威资质、违规出具虚假证书
1.市场经营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在无任何授权、合作资质的前提下,私自使用CMA、GIA或正规珠宝检测机构的名称、标识,悬挂合作单位牌匾、制作虚假资质展板,通过直播展示、门店陈列等方式,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经过权威机构检测或经营主体具备官方合作资质,属于典型的商业混淆行为,依据上述条款定性处罚。
2.检验检测机构违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第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不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第三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若市场监管部门排查发现批量印制、售卖虚假资质证书、伪造检测机构印章及国家机关制式公文证件的产业链条,或利用虚假证书、虚假资质大规模骗取消费者财物的,须立即终止行政程序,固定全链条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核查是否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事犯罪。
(四)产品标识不合格、伪造厂名厂址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条款系规制传统工艺品标识不合格、主体信息造假的核心法条,精准适配珠宝玉石、贵金属饰品行业标识不规范、虚标生产信息等高频违法场景。针对产品标识违法,经营者销售的贵金属、珠宝玉石未按GB 11887—2012、GB/T 31912—2015、GB/T 16552—2017等国家强制性及行业标准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纯度、规格参数等关键信息,标识内容虚假、缺失、不规范的,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直接认定为产品标识不合格。针对主体信息造假,经营者虚构产品生产企业、伪造厂址、产地信息,或冒用他人合法厂名厂址、产地标识,刻意隐瞒产品真实来源、误导消费者与监管核查的,生产者适用第三十条、销售者适用第三十七条定性,统一依照第五十三条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实务中,若涉案产品同时存在标识不规范、虚构生产主体信息、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等多重违法情形,可依法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与“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产地”两项独立违法行为,二者违法客体、违法要件不重合,应当分别定性、单独裁量、合并行政处罚,规避执法瑕疵与复议诉讼风险。
□山东省潍坊市市场监管局 杨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