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地域性原则下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之完善
日期:06-25
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增设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取消驰名商标保护“在中国驰名”的条件,引发各界广泛关注。取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注册条件,既是对驰名商标本质的回应,即其保护的正当性源于市场声誉而非注册与否,也是在我国积极推进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背景下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的结果。然而,权利的扩张伴随着行使边界模糊的隐患,跨类保护资格的放宽,不能突破地域性原则的底线。倘若制度设计与司法适用缺乏地域性边界,外国商标持有人可能凭借其在海外市场积累的知名度,在缺乏我国本土商业投入的情况下,利用跨类保护条款向我国经营主体发起不当维权。本文从商标权保护地域性原则入手,探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对策。
法理溯源:地域性原则下的商誉边界
地域性原则作为商标制度的内在基石,宣告了一国法律所获得的商标权仅在该国发生效力。在商标法体系中,地域性原则具体表现为商标权取得与保护的独立性,任何商标若希望在我国获得排他权,其依据必然来源于我国领土范围内的商标注册或商业使用。外国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地位与使用,无法自然逾越国界而在我国产生权利。
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地域性原则内化为对商誉的本土考量。即便外国商标在国际市场上声名显赫,其驰名状态亦无法自动转化为在我国受到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后者必须以相关标识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前提。换言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对国内市场商誉的肯定,而非对海外知名度的承认,遵守驰名商标认定的地域性界限,将“驰名”的判断限定为“在中国驰名”,是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与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
驰名商标承载的商誉并非抽象的存在,其紧密依附于特定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服务提供以及相关公众的主观认知。在全球化与数字化交织的当下,商誉的积累不再局限于物理层面的商品流通,商业信息的网络传播产生了商誉溢出现象,部分外国商标即便尚未在我国本土实际使用,也能被国内特定受众所知晓。上述现象扩大了商业标识的影响范围,却不能动摇商誉保护的本土边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本质是对本国区域内沉淀在特定商业标识上的商誉的肯定与维护。倘若一件商标缺乏国内市场积累,其权利基础较弱,至少不应受到跨类保护这一高水平特殊保护。
笔者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须坚持地域性原则,对驰名状态的本土属性提出要求。商标驰名的事实认定必须扎根于国内市场,海外市场的品牌排名、销售数据等,均无法直接填补我国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空白。倘若不将“驰名”限定为“在中国驰名”,跨类保护的范围扩张便容易偏离保护商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初衷,可能为脱离本土商业实际的权利滥用留下规则漏洞。
现实隐患:权利扩张下的滥诉风险
本次修订草案将跨类保护的适用主体扩展至未注册驰名商标持有人,会对既有市场竞争格局造成冲击。跨类排他权的获得,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领域行使权利。准入门槛的放宽,使得主张权利的通道大幅拓宽,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对本土知名度事实的严密把控,该规则可能异化为外国商标的滥诉渠道。
商誉溢出现象,使得部分外国商标在进入我国市场前便已经通过互联网等媒介积累了一定声誉。此时,外国商标的单向信息输入与本土企业的发展空间之间可能存在矛盾。跨国企业可能凭借其海外市场名气,在
尚未于我国市场进行商标实际使用、开展实质性经营投入、建立稳固的消费者认知网络时,便试图将其国际声誉转化为跨类排他权。如果脱离本土商业实际投入的权利主张被过度纵容,国内合法经营主体可能受到冲击,这将背离驰名商标立足本土使用与商誉积累的保护初衷,也会扭曲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此外,放任跨国商誉无序延伸,将破坏我国商标注册体系的稳定性与经营主体的可预期性。商标注册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在于通过公示公信为经营主体提供明确的权利边界与行为指引。国内经营主体在进行品牌创设与投资前,通常依赖官方商标数据库的检索与本土市场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规避侵权风险。如果背离地域性原则,允许外国商标仅凭商誉溢出而在我国主张跨类保护,将干扰国内经营主体的行为预期,增加本土企业的合规成本,破坏我国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规则完善:阻断权利滥用的国内驰名审查机制
为避免滥诉风险、维护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在规则层面确立防范权利滥用的限缩路径显得尤为迫切。
首先,在立法表达与规范完善方面,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必须限定为“在中国驰名”。该地域性限定词的引入,不是立法语言的同义反复,而是为了切断域外名气向国内不当延伸的通道,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提供准确的条文依据。明确该限定要件,能够有效提高跨类保护的准入门槛,排除仅凭海外声誉谋求我国高强度保护的不当诉求,从源头上遏制跨国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司法裁判与行政审查程序在考量驰名商标认定的各项因素时,应严格遵守地域性原则,从本土市场出发进行判断。在界定相关公众时,必须限定为国内消费者及相关行业从业者,不应将国外人群、国内少数具有频繁出境经历的特定人群的认知状态,等同于国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在考量商标使用程度时,不应将外国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经营历史置换为在我国持续使用的时间积累,不应将偶发的跨境订单等同于本土市场长期且稳定的商业运作。在评估商标宣传效果时,不应将面向国外受众的外语媒体报道视为对我国本土消费者的有效宣传,不应将互联网信息的自然流通等同于在国内进行的持续性、大规模商业推广。
在坚持地域性原则的基础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当引入与本土商誉相匹配的动态保护机制,跨类排他权的行使边界应当与其在我国国内实际积累的商誉深度呈正相关。对于在国外知名但在我国知名度弱的商标,应对其跨类保护主张予以严格限制。对于知名度扎根于国内市场的商标,可赋予周延的跨类排他权。通过个案中的分层保护与动态平衡,既给予高质量商誉以高水平保护,又防范制度异化对本土营商生态的破坏。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冯晓青 周润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