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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中国市场监管报

商业秘密保护新纪元

日期: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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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A3:法治经纬       上一篇    下一篇

  6月1日,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26号公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下称新规)正式施行,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我国构建起“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惩治”的全方位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核心概念的重构与细化

  新规涵盖商业秘密界定、侵权行为类型、行政保护程序、法律责任承担四个方面共31条,是一部系统规范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的专门规章。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新规第五条对商业秘密作出定义,并首次明确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类型。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这一列举式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明确“数据”算法”等新型信息可构成商业秘密,为企业保护数字资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标准
  新规第六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同时,新规列举了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五种情形:
  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非公知条件的,仍可构成商业秘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致。
  (三)保密措施的合理标准
  新规第九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新规列举了八类保密措施,为企业提供明确指引: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2.通过规章制度、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
  3.禁止或限制进入涉密场所或进行区分管理。
  4.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采取技术保密措施。
  5.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区分管理(标记、分类、隔离等)。
  6.对涉密设备采取使用、访问、存储限制。
  7.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商业秘密载体。
  8.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相衔接,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合理措施。

侵权行为的类型化与扩展

  (一)不正当手段的列举
  新规第十条明确禁止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细化了“不正当手段”的具体情形:
  1.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复制包含商业秘密的载体。
  2.通过提供财物、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他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3.未经授权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系统,或通过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未经授权或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设备或空间
  5.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电子侵入”和“数字化系统”的表述,体现了新规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回应。
  (二)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
  新规第十二条明确,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的来源包括:
  1.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
  2.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商业道德,遵循诚信原则负有的保密义务。
  3.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主体提出的保密要求。
  4.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合理保密措施提出的要求。
  5.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这一规定将保密义务的来源从合同约定扩展到诚信原则,体现了对商业秘密权益的强化保护。
  (三)教唆、引诱、帮助侵权
  新规第十三条首次明确禁止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包括:
  1.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2.以物质奖励或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3.明知或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4.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一规定填补了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制空白,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相协调。
  (四)第三人侵权责任
  新规第十四条明确,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
  1.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
  2.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
  3.交易价格。
  4.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
  5.行业惯例等。
  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认定标准相一致。

行政保护机制的强化

  (一)管辖权限的划分
  新规第三条明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技术秘密案件的专业性要求,也为基层执法保留了灵活处理的空间。
  (二)举报与立案程序
  新规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举报与立案程序。
  举报条件包括:
  1.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2.提供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
  3.提供涉嫌侵权的具体线索。
  4.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说明;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等。
  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包括: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保密措施被破坏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实际获取的线索;商业秘密已被披露、使用或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等。
  立案条件包括:
  1.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属于本部门管辖。
  3.在行政处罚法定期限内。
  新规第十七条同时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秩序。
  (三)调查措施的规范
  新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措施,主要有:
  1.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2.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4.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5.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调查措施须履行严格的批准程序:一般措施应向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查封、扣押、查询银行账户等措施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新规第二十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举证责任——权利人证明“实质相同+接触可能”后,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规则相一致。

企业合规建议

  基于新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建议企业从以下方面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根据新规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保护。
  强化员工离职管理并完善保密措施。结合新规第九条要求,企业应强化员工离职管理,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建立保密规章制度,开展保密培训;对涉密场所进行物理隔离和权限管理;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采取技术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载体进行分类、标记、加密管理;对涉密设备采取使用、访问、存储限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载体;明确告知离职后继续承担的保密义务;对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做出合理安排;保留离职交接记录,作为后续维权证据。
  关注民刑交叉风险。企业应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以便及时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发现侵权后,应及时综合评估民事、行政、刑事救济路径;在民事程序中应注重证据保全,为可能的刑事程序做准备。
  对企业而言,新规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挑战在于保护要求更加明确,合规成本相应提高。机遇在于保护力度加大,创新成果更有保障。企业应当主动适应新规要求,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将商业秘密保护转化为核心竞争力。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张其函 张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