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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中国市场监管报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体系化升级

日期: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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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A3:法治经纬       上一篇    下一篇

  商业秘密是支持全面创新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将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提升到新的战略高度。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亟须进一步完善与之相衔接的专门保护制度体系。
  2月2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规则30余年来的一次里程碑式更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制度在体系结构、规则内容和执法机制上的全面升级,对于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自主创新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制度保障

  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中,商业秘密通常被视为专利、著作权等制度的补充性保护工具,但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和产业链协同创新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其制度功能正发生深刻变化。欧盟《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创新:欧盟公司成功的决定因素》报告显示,科技企业约60%的创新成果最初是以技术秘密形式存在的。商业秘密已从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中的“补充制度”,逐渐发展为企业保护核心创新成果的重要基础制度。
  与专利制度相比,商业秘密保护具有成本更低、保护周期更灵活、竞争优势维持功能更强等特点。专利制度要求公开技术方案以换取法定独占权,虽然有利于技术传播,但也意味着技术公开后可能被竞争对手模仿、规避甚至替代。同时,专利申请、维持以及全球布局成本较高,侵权诉讼周期长、维权成本巨大。相比之下,商业秘密无须授权程序,也不以公开为前提,只要相关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即可获得法律保护。对于算法模型、源代码、实验数据、客户资源、供应链体系等一旦公开即容易被复制的信息而言,商业秘密能够提供更持续、更周延的保护,从而帮助企业长期维持核心竞争优势。
  更为重要的是,商业秘密具有较强的客体开放性,更适应数字经济时代创新成果快速迭代的发展需求。传统知识产权制度通常以法定客体为基础,例如专利强调技术方案、著作权强调作品表达、商标强调商业标识,其保护对象具有较强的类型化特征。但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平台经济背景下,大量创新成果已难以被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完整覆盖。例如,大模型参数、数据标签体系、自动化决策逻辑、平台运营规则等,往往既不完全符合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也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表达,却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在于维护具有秘密性和商业价值的信息控制利益,因此能够更灵活地回应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需求,逐渐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保护数据要素、算法资源和企业信息资产的重要制度工具。
  在全球科技竞争和国际规则重构背景下,各国也普遍强化商业秘密保护。2016年,美国出台《联邦保护商业秘密法》,欧盟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指令》,推动商业秘密保护专门化、体系化发展。《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新一代国际经贸规则,也不断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要求。商业秘密保护能力已逐渐成为衡量国家创新治理能力和营商环境水平的重要指标。
  在此背景下,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战略定位也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及《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政策文件,均明确要求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不再只是传统市场竞争秩序中的辅助性规则,更逐渐成为国家创新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正是对上述国家战略需求和全球制度趋势的重要回应。新规定系统完善了商业秘密客体范围、侵权行为认定、保密措施标准以及行政执法程序,突出回应了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创新保护需求,推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从传统竞争秩序的局部性保护迈向数字经济时代科技创新的基础制度,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承接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演进的体系奠基

  从发展脉络看,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长期具有明显的“国际规则移植型”特征。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首次正式确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其基本框架很大程度上参考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39条关于未披露信息保护的规定,重点围绕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和侵害行为展开。然而,TRIPs协定采取的是“最低保护标准”模式,并未建立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这导致我国早期商业秘密立法总体停留在框架性、原则性层面,制度供给相对有限。
  在此背景下,1995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我国商业秘密制度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部门规章,不仅细化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行为和行政处罚规则,也初步建立了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机制,对于统一执法标准、推动制度落地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和科技创新体系快速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多次修改,商业秘密保护实践经验不断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并通过“香兰素技术秘密案”“蜜胺技术秘密案”等典型案件,不断细化秘密性认定、保密措施判断、举证责任转移、实质相同认定、行为保全以及惩罚性赔偿等规则。相比之下,1995年旧规定已难以与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保持协调,商业秘密行政保护规则体系亟须全面更新。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但现行规则仍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刑法、各类程序法以及行政执法规范之中,尚未形成“保护客体—构成要件—权利归属—侵权行为—限制例外—救济体系”的完整制度链条,规则碎片化问题突出。
  在此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出台具有特殊意义。该规定虽然属于部门规章,但功能上不仅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简单细化,还开始承担连接司法规则、行政执法规则以及未来专门立法体系的重要过渡功能。一方面,新规定系统吸收近年来司法解释与执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对商业秘密客体范围、数字化侵权行为、保密措施以及行政调查程序等内容进行体系化完善。另一方面,新规定初步构建起商业秘密专门保护规则框架,为未来建立更加完整的商业秘密专门立法体系打下坚实基础。因此,新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开始由国际规则移植下的原则性保护,逐步迈向立足本土创新需求的体系化保护;由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附属性制度,逐步迈向数字经济时代创新治理体系中的基础性制度。

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效能的制度创新

  在具体制度层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实现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要创新,进一步推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由原则性、碎片化规则迈向精细化、体系化治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细化保护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但总体较为原则,须进一步细化实施。1995年旧规定长期承担商业秘密保护“实施细则”功能,但过去30余年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历经多次修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侵权主体和侵权规则不断发展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标准。在此背景下,新规定承担起商业秘密规则细化实施的重要功能。从法律体系统一性的角度出发,新规定充分吸收既有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结合数字时代的新型侵权场景,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和侵权行为认定作出进一步完善,将数据、算法、代码、失败实验数据等新型信息资源纳入保护范畴,同时将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日志留痕等数字化管理措施纳入规则体系,并细化了电子侵入、越权下载、私自传输等网络侵权行为规则,推动商业秘密保护迈向数字经济时代的精细化保护。
  第二,完善执法机制。长期以来,商业秘密保护面临“纠纷多、举证难、维权难”的现实困境,核心原因在于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有效证明侵权事实。行政执法凭借调查权和行政强制力,能够在证据固定、侵权查明和行为制止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过去实践中也存在调查手段不足、基层专业能力有限等问题。新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制进行系统完善:明确技术秘密案件原则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强化专业化执法;细化举报立案和初步证据要求,实现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举证责任规则的行政化转化;完善调查措施,赋予市场监管部门检查、复制资料、查封扣押、查询账户等调查权限;强调执法边界和程序保密,要求调查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避免权力滥用和不当举报的风险。
  第三,填补制度空白。商业秘密制度不仅涉及构成要件和侵权认定,还涉及权利主体、侵权例外、国家利益协调以及跨境保护等复杂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主要围绕商业秘密的构成、侵害和救济展开,对许多基础性制度问题规定不足。此次新规定不仅细化既有规则,也发挥了重要的制度空白填补功能:明确被许可人、被授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体现商业秘密保护以合法控制利益为核心的制度特征;在既有独立研发、反向工程例外基础上,新增员工知识技能例外和“吹哨人”责任豁免规则,强化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流动、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完善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协调机制;确立域外适用规则,为应对跨境商业秘密侵权、维护国家产业安全和企业国际竞争利益提供制度支撑。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