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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星期四
当前报纸名称:中国市场监管报

市场监管领域消费者知情权法律规制与实践应用研究

日期: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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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A3:研究思考       上一篇    下一篇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明确赋予了消费者知情权,这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对其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具有重要意义。信息不对称是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尤其在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多样的当下,确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信息,不仅关系到消费者个体的合法权益,也影响着整个营商环境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聚焦市场监管领域消费者知情权相关规定及实际应用,以《消法》为中心,梳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相关法律法规,探讨经营者提供信息“全面性”的界定标准、结合实际案例分析不同情景下经营者的责任承担以及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理方式,为更好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规范市场经营行为提供参考。

相关法律法规梳理

  《消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其第八条与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除《消法》外,一系列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屏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第五十七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及第四条、《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及条款,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也提出了相应要求。

经营者提供信息“全面性”的界定标准

  《消法》第二十条虽明确了经营者有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但并未对“全面性”给出具体定义。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全面性”成为一大难题。
  以电脑商品为例,其组成涉及数千个电子零件,若要求经营者提供全部信息,显然不切实际。同时,消费者在选购电脑时,侧重点各不相同,所需信息也各异。因此,“全面性”并不意味着要一一列举所有信息,而是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标识、标注、公示要求基础上,如明码标价,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标识标签以及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对于消费者询问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在不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经营者均应如实告知,即符合“全面性”的标准。

认知困境和实践应用

  当前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认知存在显著分歧:部分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民事事项,调解即可;有的主张反映侵犯知情权属于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查处;还有声音指出,知情权条款虽无罚则,但仍需要通过责令改正实现规制,并作不予立案处理。这种认知差异反映出法律解释的模糊性与实践需求的复杂性。
  根据《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情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其核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司法层面,对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行为的侵权构成认定、责任划分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确定等终局性裁判事项,依法由人民法院作为最权威的司法裁决主体作出具有强制力的裁判。
  在行政实践中,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此类工单时,对于是否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认定范围仅为,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及规章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消费者询问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在不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经营者是否进行了如实告知以及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不得作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以此来区分“纯民事诉求”与“涉嫌行政违法(是否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两种情形。对前者仅开展行政调解,对后者则需启动投诉调解与举报查处双轨程序。
  在某加盟店信息披露争议案例中,消费者唐女士在某商场老凤祥店铺购买了一款黄金吊坠,交款后,销售人员为唐女士打印发票,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并非XX老凤祥公司名称。对此,唐女士提出质疑,销售人员解释称本店铺为老凤祥公司授权加盟店铺,商品、进货渠道均为老凤祥,唐女士表示门店未悬挂授权标识,销售人员并未提前告知其为加盟店,非直营店,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要求退货退款。
  经执法人员核实,店铺在销售场所公示了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了老凤祥的授权证明文件、进货台账等材料,由于目前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公示官方授权证明文件,且唐女士在现场购买时并未询问商家性质,店铺表示如消费者询问会如实告知,故不构成侵犯其知情权。关于唐女士反映侵犯其知情权要求退货退款的情况,执法人员予以行政调解,店铺同意为消费者退货,调解成功。
  上述情形,并无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公示授权证明文件。故消费者反映侵犯知情权问题,属于民事事项,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调解。
  在某餐厅服务费未明码标价争议案例中,消费者宋先生在某餐厅用餐后,发现商家额外收取10%的服务费,而购买的套餐餐单上未标明额外收取10%服务费,商家未进行明码标价,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且在事前未明确告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宋先生要求对该商家依法调查处理,并责令其退还多收费用、赔偿损失,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核实,当事人承认由于工作疏忽,虽然在店内纸质菜单的首页标注有“房间收取10%服务费”的提示,但未在店内其他位置提示,举报人当天通过微信进行点餐,在沟通过程中,当事人未对此进行提示,电子餐单上也未有“房间收取10%服务费”的提示,故对于“房间收取10%服务费”一事,举报人确实不知情。
  上述情形,经营者未进行明码标价,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未履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进而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当事人进行查处,并对侵犯知情权、退还多收费用、赔偿损失部分进行行政调解。经调解,商家同意退款并赔偿,调解成功。

监管实践思路探究

  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持续增强,监管部门需进一步优化与拓展实践思路。
  细化法律法规,明确信息披露“全面性”标准。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全面性”的具体界定不足,监管部门应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细化。通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明确不同商品或服务中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让经营者清楚该披露什么、如何披露。同时,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引导经营者增强合规意识,从源头上减少侵犯消费者知情权行为发生。
  构建多元共治体系,强化行业自律与协同监管。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结合实际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诚信经营培训和信用评价工作,带动整个行业提升信息披露水平。此外,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需要多部门协同作战,形成监管合力。行业主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共同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创新监管手段,以科技赋能监管效能。监管部门应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监管方式和方法。通过大数据分析,实现对消费投诉举报信息的实时监测和精准研判,及时发现潜在风险和违法线索。针对新兴业态、新型消费模式,提前梳理可能出现的知情权保护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管措施。同时,通过宣传教育,帮助消费者提升维权能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良好氛围。
  建立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高效化解民事争议。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因知情权引发的民事争议,监管部门可以与司法机关建立合作关系,通过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通过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调解或裁决,在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和时间成本的同时,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 李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