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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
华商报
维权遭遇“转圈圈”
日期: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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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
A4:华商·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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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出现连续坑洼区域
西安一男子骑车摔倒受伤
交警认定事故无有效监控
建议找道路管理部门
相关部门承诺“核实后回复”
一周过去无下文
路面坑洼致骑车人摔倒受伤,交警认定事故无有效监控,道路管理部门称“核实”后再也联系不上。
>>市民反映
骑电动车遇路面连续坑洞
躲闪不及摔伤
3月27日,市民袁先生向华商报24小时新闻热线029-88880000反映称,3月5日下午5时50分左右,他下班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西安泾渭路与吉兴路丁字口向南约100米处时,因路西非机动车道内长三四米宽约两米的范围内,路面出现连续坑洼区域,自己躲闪不及直接摔倒,“当时连人带车被甩出去。”袁先生回忆,他当时右手先着地,剧痛瞬间袭来,电动自行车也滑出去很远。
倒地后,袁先生忍痛去了最近的一家医院就诊。据袁先生称,他受伤的部位主要集中在右半边身体,右胳膊、右手手腕及右手手掌等位置都存在组织挫伤,尤其是大拇指关节损伤,伴有明显活动受限。
记者在袁先生提供的一份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综合病历上看到,诊断结果为右手浅表性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我平时的工作需要长时间操作电脑,现在右手腕一用力就疼,从3月5日到现在,我一直没法正常上班。”袁先生告诉记者,他粗略估算,医疗费加上误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八九千元。
>>事后追责
交警认定“无有效监控”
建议找道路管理部门
袁先生告诉记者,摔倒后他第一时间报了警,但交警随后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上称,因无有效监控和目击证人,建议其向道路管理部门追责。
记者看到,该交通事故证明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经开大队于3月10日出具。
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26年3月5日17时58分许,袁某电话报警称3月5日17时50分许,骑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泾渭路路西非机动车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致泾渭路与吉兴路交叉口附近时因路面有凹坑致袁某摔倒。
经民警调查走访,事故现场周边无有效视频监控也无有效目击证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之规定出具本证明。
>>陷入困境
先后联系“泾渭新城管理中心”
经开区管委会、住建局均无果
袁先生称,交警当时建议他联系道路管理部门处理后续问题。此后,他开始了在多个部门之间的“接力跑”。
袁先生首先拨打了12345市民热线。热线受理后,他接到一自称“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复,称道路不归他们管,让联系“泾渭新城管理中心”,并提供了联系电话。上周四,袁先生拨打了该号码,工作人员听完袁先生遇到的问题和赔偿诉求后表示,会“核实后回复”。“这一等,就再没等到他们的回复。”袁先生称,从上周四至今,他多次拨打“泾渭新城管理中心”联系电话,但该号码再也无人接听。
实在等不及,袁先生又联系了西安经开区管委会,管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建议他联系住建部门,袁先生联系到经开区住建局后,又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路段不属住建部门管理,还是让他联系“泾渭新城管理中心”。但“泾渭新城管理中心”的电话又始终无人接听,袁先生一时陷入了困境。
>>相关部门回应
泾渭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
立即上报领导核实处理
3月27日,记者先联系到西安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称,在接到袁先生反映的问题后,工作人员已到现场核实,确认事发路段确实非住建部门管理,而是由西安经开区泾渭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负责。
记者尝试拨打袁先生提供的号码029-86038263,电话无人接听。
随后,记者联系到西安经开区泾渭新城发展建设管理中心在经开区管委会官网上登记的办公电话029-86061255,工作人员确认029-86038263确实是其管理中心号码,但具体是哪个科室并不能确定。该工作人员还表示,针对袁先生的问题,将立即向相关领导汇报后核实处理,尽快给袁先生回复。
>>相关法规
路面有坑避让不及时摔倒
责任损失谁来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提到,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马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