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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
华商报
聊天记录能当证据吗?
日期: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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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
A7:华商·法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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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谁欠你钱啦?你有证据吗?
原告:我当然有!法官,我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法官:单看这个截屏恐怕不行!
互联网时代,微信聊天因其即时性、便利性,已成为越来越常见的证据类型。但是,随手截几张图就提交给法院,这很可能导致关键证据“失效”。本期《法治周刊》,通过相关案例为你释法。
微信转账备注不明 12万元要不回来
法院:微信凭证非债权凭证,转账务必备注钱款性质
微信转账快捷便利,如果涉及转账借款纠纷,“备注”就成为关键证据。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日前审结的一起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在27次微信转账时“备注不明”,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最终输掉官司。
原告宋某起诉,其两年间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27次,共计12万多元,因此要求何某返还欠款12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经查,宋某在转账时未备注“借款”,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借条。诉讼过程中,宋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27次转账系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宋某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原告宋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定宋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目前,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介绍,微信转账交易便利,现实中不少关系较好的朋友、亲人之间,通过微信转账进行借贷,但其不同于传统借贷。传统借贷多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微信转账支付凭证无法单独作为债权凭证,需要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法官提醒:
不少当事人在出借款项时碍于面子或法律意识不强,未及时要求借款人签署借条,亦未在转账时备注款项为借款,甚至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明确转账款项为借款,导致最后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此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若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借钱给对方,务必备注好钱款的性质,还可以在沟通中确定对方的身份、款项性质、数额等,以减少后期不必要的纠纷。
群聊里提出的收购信鸽“承诺”作数吗?
法院:信鸽交易属特定物交易,应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
在微信群里说好了只要群友的信鸽在比赛中飞进前3名,张某就会付5万元收购鸽子。可群友刘某的鸽子在取得了第二名后,张某却拒绝收购。张某在微信群里的“承诺”是否有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信鸽交易的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购表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群主“失约”被群友起诉
2023年5月,钰翔俱乐部在微信群内发起西宁信鸽比赛的报名程序。比赛开始前,俱乐部发起人张某于当年6月4日、7日晚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万元/羽的价格收购比赛的前3名信鸽。群内成员询问张某“前3名要具备什么条件才收购”,张某回复称“要有留种价值的”“只要我看了欢喜的”,还表示喜欢枯鸡黄眼睛的信鸽。
有群成员质疑张某的收购诚意,张某回复称:“我对我们俱乐部的鸽友是最宽大的,我在南通鸽友群里说前3名,说的是我认可的情况之下。”
之后,俱乐部会员刘某的信鸽在西宁比赛中获得前3名,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承诺,张某以该信鸽不符合“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为由拒绝收购。刘某一怒之下,将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发布的收购内容,属于其希望和他人发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发布对象为包括刘某在内的俱乐部微信群内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具体确定,其法律性质当属要约。刘某是符合要约条件的受要约人,其要求张某履行收购义务,视同承诺,双方之间的信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支付刘某5万元并自行取回信鸽。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中院。
应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应当自由且真实。本案中,张某尽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乐部会员的信鸽仅需前3名给予收购”的表示,但综合考量行为场景内容、发展过程等因素,该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实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经历了特定的发展变化过程。张某虽然在微信群内表达了收购前3名信鸽的意愿,但也多次陈述“有留种价值”“枯鸡黄眼睛”等条件,后在其他群友质疑以及渐趋激烈的聊天环境下,才表态“本俱乐部会员仅需前3名”。这是在特定聊天环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发言,不能仅以此认定真实意思。
其次,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通常具有个性化要求。张某作为俱乐部的发起人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可能会考虑比赛成绩,但通常仍需考虑外形特征、信鸽状态等其他因素,以比赛成绩作为唯一条件收购信鸽不合常理。
表态尚属社会交往范畴
法院认为,张某上述表态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对于在以社交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内的聊天内容,应当严格审慎认定其法律效力。从聊天内容看,群内聊天围绕信鸽主题,也有家长里短、闲言碎语,还存在交易信息。但除非有特别明确的成立合同关系、接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不能当然认定聊天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的表态源于群内会员对信鸽比赛的闲聊,并非针对信鸽交易的沟通,整体上仍属于日常社会交往范畴,不应直接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
法院还认为,买卖是你情我愿的互动行为,法律保护业已形成的合法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安全,但并非强制约束所有场景下的一切言行,更不能强迫达成超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交易。涉案标的物为信鸽,所涉利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更涉及信鸽作为活体物的特殊性质以及信鸽爱好者独有的精神利益。因此,信鸽交易属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交易的基础在于个人喜好、眼力以及对信鸽价值的判断,通常需经历磋商、看鸽、缔约、交付等过程,有时还附有饲养、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本案中,张某在微信群内表达收购意愿后,刘某未作任何回应,也未与张某单独表达交易意愿。刘某在比赛结束后要求张某收购信鸽,也应当通过磋商达成交易合意,否则不仅不符合信鸽买卖的通常习惯,也会违背信鸽爱好者收购信鸽的特定目的。
“微信群聊天与线下闲聊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应给予同等干预,既要保护聊天的自由,也要约束自由的边界。”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介绍,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但不能主动介入所有社会生活,应当给社会交往留下余地和空间,否则极易赋予人们日常交流的额外负担,造成法律对普通社会生活的过度干预以及法律责任的不当扩张。
微信回复“他人不还我还”
小心构成保证责任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成为庭审举证环节的“常客”。近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凭借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小赵通过小林认识小刘。2024年11月,小刘向小赵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小刘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于是,小赵联系了他与小刘共同的朋友小林,小林通过微信向小赵表示“小刘没回款我来垫”。之后,小刘依然未偿还借款。无奈之下,小赵诉至法院,要求小刘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小林对小刘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福清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向小赵借款,事实清楚,对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小刘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小赵请求小刘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同时,小林通过微信向小赵表示“小刘没回款我来垫”,依法应当认定小林以书面形式对小刘上述所负债务向小赵作出保证,小赵未提出异议,故小赵与小林之间依法成立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小赵与小林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小林依法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当前,随着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成为日常生活及经济往来中重要的沟通方式,微信聊天记录在民事诉讼证据中的适用性也越来越广泛。微信聊天记录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书面形式”所具备的“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及“随时调取查用”的特征,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切莫认为通过微信作出意思表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当书面劳动合同?
法院:可以。因为包含了劳动合同必备要素且已履行
在劳动关系建立过程中,部分用人单位可能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与劳动者达成用工合意,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被视为劳动合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近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未签书面劳动合同
要求支付二倍工资
徐某在求职过程中了解到某电器公司正在招人,于是添加了该公司联系人的微信,在线沟通招聘细节。双方在微信对话中就相关岗位的工作职责、休假规定、工资社保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明确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
徐某入职后,电器公司按照约定,定期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一年后,徐某以电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电器公司按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支付工资差额共计5.9万元。
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徐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需支付二倍工资。电器公司不服,一纸诉状将被告起诉至慈溪市法院,要求无需向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微信聊天记录是指微信用户之间通过微信聊天所传递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是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都是用户表达意思的载体。”本案一审法官表示,“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在司法实践中,微信聊天记录作为一种电子证据,已经越来越多地被法院和仲裁机构所认可和使用。”
回到本案,原告电器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徐某已通过微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微信聊天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应视为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徐某则认为,原告电器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是入职时双方的协商过程,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看待。
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这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这份微信聊天记录能否视作书面劳动合同,成为一审案件的争议焦点。
聊天记录符合条件
可以视作书面合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从上述规定可知,书面形式的核心特征是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若要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视为书面形式,除了符合“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外,还需要满足“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一点。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作为一种即时通信工具,其中的聊天记录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应当视为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成立且生效的前提,反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主要内容。”本案一审法官说,本案的聊天记录能否视作劳动合同,还需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据了解,本案中徐某与电器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互相告知了企业和个人相关信息,并商定了徐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徐某在收到电器公司相关负责人推送的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信息后明确回复表示同意,之后便按照该商定内容至电器公司上班,电器公司也按照微信约定内容安排徐某工作岗位,定期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
“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已基本涵盖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要求,后续双方虽因平台技术制约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徐某的入职和电器公司的系列安排,可以视作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形成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视为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一审法官说。
二审法院多方审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慈溪法院一审判决:电器公司无需向徐某支付二倍工资。徐某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认为,该微信聊天内容仅为工作情况说明,不能视为电子版的书面劳动合同。
二审的焦点集中在电器公司是否应支付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宁波中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发展,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避免用人单位任意解除、降低劳动者工资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本案的事实等各项情况看,徐某和电器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达成合意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必备要素,并且后续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可视为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宁波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近日,宁波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知道些
微信聊天记录虽是证据
但要这样做
如何提交微信证据?
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微信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提交双方个人信息界面。个人信息界面包括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地区等信息,可以帮助判断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
2、微信聊天记录确保完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可向法庭提交经过删除或者编辑过的聊天记录。
如何保存和固定微信证据?
1、妥善保管手机原始载体。微信功能中的“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要慎用,存有关键信息的聊天内容最好不进行清理;
2、善用证据保全维护自身权益。若手机换新、手机内存不够或客观上无法保留原手机,建议对于关键性内容予以证据保全。当事人可到公证处进行公证或者采取其他可靠方式进行微信内容的保全。 综合人民日报、法治日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