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10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二)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两名仲裁员确定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三)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或者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四)仲裁案件一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 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 2.首席仲裁员由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后再由双方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五)当事人选定外地仲裁员的,应当预缴该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未缴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其重新选定仲裁员3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