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公平地进行程序,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公正地裁决纠纷,妥善化解矛盾。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组庭仲裁员。 (二)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适用普通程序。 1.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2.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按照本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或者委托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指定。 (未完待续)